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615,2015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葉卓雲霞
被 告 潘志成
白仕琳
陳興華
陶文章
林國光
劉朝德
吳見元
田憲忠
莊丁山
陳信良
沈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被 告 林文傑
周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傑、周傳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國麗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8年起之各屆管理委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公然設置一座大型鐵製告示牌,內容為「設立惡鄰居警示牌,敬告全體住戶好鄰居,請勿靠近7 梯1 樓(葉卓雲霞夫婦)住處門前,也不要在該處附近嬉戲或大聲聊天,以免發生爭吵或被控告」等語(下稱系爭告示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潘志成等人係第20屆管理委員,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室設置系爭告示牌已侵害原告名譽,應將之拆除,惟迄今仍不拆除,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林文傑、周傳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告示牌係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第15屆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設置系爭告示牌係為住戶公共利益,且係執行住戶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會或委員個人之意思所為。

又嗣後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均有提案是否拆除系爭告示牌,惟均未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系爭告示牌係於98年8 月17日在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所設置,而被告田憲忠、劉朝德、莊丁山、周傳宗、陳信良、沈文章、陶文章等人除為第15屆管理委員外,亦與被告潘志成、白仕琳、陳興華、林國光、吳見元、林文傑等人同係第20屆(即現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查,原告自96年間以來屢因細故向系爭社區眾多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管理公司人員提告,迭生訟端,高達百件之譜,且多起係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或到場持牌抗議,或高聲叫罵,而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及住戶發生衝突,衍生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纏訟,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告訴人簡表及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29 號卷可稽,堪認原告行為已足妨礙社區公共事務之進行與管理,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職責就原告分別以頻繁提告及到場抗議,癱瘓社區管理事務運作之議題討論,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設置系爭告示牌等情,有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可認係與社區管理、自治相關之議題,而屬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縱認系爭告示牌內容所用詞彙並非全然中性,然並無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之意,因此,被告田憲忠、劉朝德、莊丁山、周傳宗、陳信良、沈文章、陶文章等人縱有共同執行設置系爭告示牌事宜,亦與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

況就被告潘志成、白仕琳、陳興華、林國光、吳見元、林文傑等人而言,系爭告示牌係渠等任職前即已設立,尚難僅憑渠等係現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且未將系爭告示牌拆除一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