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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卓雲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志成等1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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