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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劉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二七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4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278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租金每月1 萬8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付,但被告僅交付至10月租金及押租金4 萬元,其他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另未付9 月至11月之水電費共1萬744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租約期滿,但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而每個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1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核算押租金、水電費、欠繳租金之金額後,兩造均同意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萬元,如被告逾期未遷離,即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語,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和解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㈢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願遷離系爭房屋,但需要時間,被告同意於104 年2 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 萬元,如逾期未遷離,即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且本件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 萬元,如被告逾期未遷離,即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證,被告屆期未履行上開認定性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不當得利、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8 萬元,暨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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