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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蕭文明
被 告 吳義男
王英珠
訴訟代理人 劉國芳
被 告 林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私人恩怨,挾恨報復原告檢舉不法之行為,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假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太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以陳情書向原告之服務機關反應,但實際上係以陳情書謾罵、誹謗原告,且服務機關因此發公文給原告,致原告之間接長官、直接長官、一層長官、收狀人員及送公文人員知悉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義男為建太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王英珠為監察委員、被告林浩清為財務委員,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聯名以建太大樓管委員之名義以陳情書向原告服務機關陳情,係因原告於居住期間動輒對住戶提告,被告基於大樓和諧,故而代表住戶期希原告之長官得以規勸原告,絕無挾怨報復之意,且未將內容公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建太大樓管委會名義向原告之服務機關提出陳情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情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4日高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 、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自97年起以告訴人或告發人身分對建太大樓之住戶提起告訴或告發、亦因與建太大樓之住戶有糾紛故而被告,及對建太大樓或其住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33725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6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2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6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2036 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22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31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29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19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869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4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24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01 年度雄小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101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32 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4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被告於陳情書所載之「原告與大樓住戶相處不睦. . . 動輒撰狀訴訟」內容,乃為其以自身經歷所作之事實及意見陳述,尚非無稽。
及觀以陳情狀內所指述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5 頁),內容係攸關建太大樓全體住戶間居住安寧法益等事項,難謂非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從而,被告與原告同身為建太大樓之住戶,本於個人及其他住戶之經歷,以建太大樓管委會之名義據以提出陳情書,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則被告以上開事項向原告所屬單位陳情反應,希求所屬單位介入妥為調查及處理,難認係以捏造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虛偽言論,是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
至原告所屬單位依其行政職務所為處置方式,則非被告得以掌控或有何影響力,均與被告無關,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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