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張竣柏明知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非
- (二)又若張竣柏未有詐欺行為,然方建𪸃既在智瀛公司擔任主
- 三、被告則以:張竣柏以智瀛公司曾遭調查並無結果而認屬合法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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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王愉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竣柏
方建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張竣柏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方建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為;
被告方建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先位聲明為:(一)張竣柏應給付原告276,52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建𪸃應給付原告38,160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竣柏應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其中一請求已為給付後,他項請求則免為給付,經核其性質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張竣柏明知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詎以其朋友在證券公司上班而有未上市股票配額可以轉售為由,向原告遊說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張竣柏除未提及該公司即為智瀛公司外,又張竣柏明知只要繳交會費即可取得智瀛公司會員資格而可直接向智瀛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竟向原告佯稱不是任何人均可加入會員,需透過張竣柏始得購買,而除購款外尚需另行繳交6 %手續費,股票上市上漲超過購價時,原告可就該差額與公司七三分帳,若跌價低於購價時,則原告可取回全部購款,僅受6 %手續費損失,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分別交付張竣柏64,520元、137,800 元、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以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嗣智瀛公司經查根本未有任何股票交易,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詐欺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92 號起訴智瀛公司負責人許天祥等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方知遭詐欺情事,又因上開購買過程均以張竣柏名義購買,以致原告無法取得股權主張其權利而受有損害,又張竣柏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已將購買杏國公司未上市股票38,160元款項交予方建𪸃,然原告所為購買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張竣柏上開詐欺行為所致,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1 )張竣柏應給付原告276,5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方建𪸃應給付原告38,160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若張竣柏未有詐欺行為,然方建𪸃既在智瀛公司擔任主任,而由張竣柏向原告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則被告二人均明知智瀛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竟以智瀛公司為合格證券商而向原告兜售上開未上市股票,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證券交易法既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即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造成原告他人損害,即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張竣柏未能證明業將系爭投資款均匯予智瀛公司,顯係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亦應依民法184 、185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備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竣柏應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請求其中一請求已為給付後,他項請求則免為給付。
三、被告則以:張竣柏以智瀛公司曾遭調查並無結果而認屬合法公司,且其自己投資半年有得後始向原告推銷,其僅為好心集資而代原告投資,其亦為被害人,且均有將原告系爭投資款如數交予智瀛公司,原告投資失利應自負其責,是其並未對原告施詐;
方建𪸃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接觸,均是張竣柏與其交易,且智瀛公司教育訓練時均告知為合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為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103 年1 月起至6 月間交付64,520元、137,800 元、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 元予張竣柏。
2.智瀛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內並無證券投資投信、投顧、期貨信託。
3.張竣柏為智瀛公司第四級會員、方建𪸃任智瀛公司主任。
(二)爭執事項1.原告先位聲明以遭詐欺撤銷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2.原告備位聲明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張竣柏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張竣柏未告知智瀛公司之名、亦未告知任何人均可加入會員與智瀛公司交易,並對原告稱係與合法證券公司為交易,因此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周郁珊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而證人周郁珊固證稱:張竣柏告訴我們之後也覺得是合法的證券公司,所以伊和原告就購買,張竣柏沒有提到那家公司的名稱,說那證券公司要會員才能買,不是隨便的人就能買,我們雖然是投資者,但我們一直以為是證券公司,並不是所謂的「智瀛」,是事後才知道,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智瀛」等語(本院卷第286 、288 、290 頁),惟原告及證人周郁珊之所以參與投資,應係認為縱使投資失利,亦僅損失手續費下始交付系爭投資款,此據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所載原告向張竣柏稱:「當初你是說那間是合法公司,股票漲的話是3 、7 分,跌的話公司自行吸收,我們只賠手續費」、「我們信任你,你信任你朋友,你朋友信任公司老闆,一層層的關係跟信任」、「唉,當初大家也是相信你說只說最多賠手續費. . 結果. . . 」、「當初我們買的時候,有跟你確認最多賠手續費呀,怎麼會弄到錢全沒了」及證人周郁珊所稱之「雖然我的錢跟大家比算小咖啦!因為我媽問我說投資榮創&F 通訊就算會賠,也不過只是賠個手續費,怎麼會一下全沒了,我有點不知道該如何解釋?」等語自明(本院卷第8 ~9 頁),而投資任何事業原無穩賺不賠之當然法則,因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本無人人均有獲利而毫無虧損之可能,自兩造對話過程,足見原告在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之所以形成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其考量重點無非在於認為參與本件投資應可穩賺不賠,意即無論投資結果如何,最終均可將系爭投資款取回,僅損失些微手續費,尚不至於無法取回原本下,始交付系爭投資款參與投資,從而是否知悉該公司名稱、如何加入會員、其屬於何種公司等事項,應非至關重要而足以影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之意願,從而張竣柏上開言語縱有不實,即難認與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形成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係受張竣柏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可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故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2.查智瀛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一紙可佐(本院卷第230 頁),是智瀛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當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然智瀛公司係從事對外招募員工從事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又雖給予投資者股權讓渡協議書為投資證明,惟智瀛公司並無主管機關申請證券營業許可,亦非合格之券商,且未與購買對象即未上市公司辦理交割、亦未取得股票乙情,業據證人即智瀛公司負責人許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54 、255 頁),再自股權讓渡協議書第7條所載「.. . 收盤價未能高於掛牌價時,甲方同意依乙方(即投資者)認購價格予以回購. . 」之字句(本院卷第18頁),足佐智瀛公司無非以絕對保本、穩賺不賠為其宣傳手法,然實際上並未接洽未上市公司,更未取得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或其股權,實際所為不過在從事吸取投資者資金之行徑無疑。
而方建𪸃為任職於智瀛公司之員工,並擔任主任一職,進入智瀛公司已有一年,並有從事招攬客戶投資行為乙節,除據方建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106 、398 頁),並有證人許天祥、證人即智瀛公司會計李惠玲證述可憑(本院卷第251 、259 頁),從而方建𪸃對於智瀛公司所為上開非法行為,自難有諉稱毫不知情之理。
再張竣柏雖非智瀛公司員工,然已自承:不清楚智瀛公司營業項目,且當時就知道智瀛公司不是證券公司,否則怎麼會有會員制或是抽6 %手續費及獲利三七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7 、400 頁),從而被告均應明知智瀛公司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乙情,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103 年1 月起至6 月間交付64,520元、137,800 元、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 元之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又其中為購買杏國公司股票之38,160元係由張竣柏交付現金予方建𪸃乙情,有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所載張竣柏對話內容足佐(本院卷第11頁),均應可認定。
至張竣柏固提出匯予訴外人許王妙珍之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筆記資料數份(本院卷第68~72頁、第372 ~377 頁),辯稱自己僅為集資,自己亦係投資者及被害人云云,然智瀛公司採會員制,僅會員始得交易之事實,據證人李惠玲、許天祥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51 、258 頁),而據張竣柏所陳:伊為最高級之第四級會員,繳交入會費88,000元二次共匯款176,000 元,智瀛公司就每筆交易從會員入會費中預扣收取6%服務費,直至扣到沒有,要再繳入會費等語(本卷第368 頁),然若按上開智瀛公司操作規則,則張竣柏集資數額愈鉅,反使自己會費額度益發減少,是無利驅使而單純好心集資、甘為損己利人之辯詞,實有違常情。
況張竣柏亦自承:會從每個人集資購款中另加算6 %服務費,並會將之納入自己,且未將此情告知原告,而獲利之後,智瀛公司會將獲利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後交付給集資之家人或是朋友,若剛好智瀛有推出新的股票,我就推薦集資者等語(本院卷第369 、397 、398 頁),而自張竣柏所提上開銀行單據中,除無從勾稽張竣柏曾有交付智瀛公司入會費176,000 元外,亦無任何智瀛公司扣除張竣柏入會費之文件或紀錄可查,從而在智瀛公司是否確有自每筆交易中扣除張竣柏入會費額度,實屬有疑下,則張竣柏以加收6 %服務費為名向原告等投資者收取款項並納入於己之行徑,實難以單純投資者之角色視之。
再佐以張竣柏集資經手之投資款項達數百萬元,有張竣柏所提上開銀行單據及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49 頁背面),其數額顯非小額、零星投資可資比擬,又張竣柏無法提出智瀛公司曾有交付獲利之證明,卻仍頻頻向其他集資者勸說推薦再轉投資其他未上市股票,在在均足佐張竣柏所為,顯與智瀛公司員工所為主動積極之推銷行為無異,而與一般單純之被動投資或邀集投資行為差別甚鉅,從而張竣柏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又被告雖均辯稱以文件證明購買之股權,並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數紙為佐(本院卷第74~89頁),惟該協議書除一紙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無從排除係智瀛公司遭調查時事後臨偽之可能,且智瀛公司自始未為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已如前述外,該讓渡協議書出讓人許王妙珍之簽名又為許天祥所簽寫,亦據證人許天祥、李惠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0 、256 頁),從而許王妙珍就原告投資之未上市公司有無股權存在,實屬有疑,是該該讓渡協議書根本不足以作為股權認定之證明。
又該讓渡協議書係由方建𪸃交予張竣柏,並由張竣柏出示予原告等投資者作為憑證之事實,已據方建𪸃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2 頁),並與證人周郁珊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8 頁),且有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所載張竣柏對話內容足佐(本院卷第12頁),而該不實之讓渡協議書既由方建𪸃交予張竣柏已取信原告等人,從而張竣柏與方建𪸃間就該販賣未上市股票而收取系爭投資款之行為,自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明知智瀛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張竣柏仍於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向原告推銷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收受原告交付合計314,680 元之系爭投資款,復由方建𪸃取得不實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交予張竣柏以取信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314,68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竣柏返還276,520 元、方建𪸃返還38,160元,並無理由;
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竣柏自103 年11月8 日、方建𪸃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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