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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程嫣即程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65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97,611 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交易明細表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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