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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康鈞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金蕎穎即金宇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瑞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瑞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瑞麟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 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康瑞麟未依約還款,迄90年9 月19日止尚積欠299,790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康瑞麟業於90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為此,爰本於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瑞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9,790 元,及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 月26日雄院隆家泰90繼901 字第31463 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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