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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錢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動用核准日起為期3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於95年8 月9 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9,719 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借款約定事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借款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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