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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葉周春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黃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後,已以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系爭筆錄翌日起7 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則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筆錄已於104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遲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2 月6 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繳清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62,500元【計算式:(15,000元×6 月)+ (15,000元×5/30)-30,000 元=62,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104 年2 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2,500元及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等節,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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