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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莊文科
蕭博文
被 告 曾鄭珮縈即曾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曾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29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4 元,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利息則按市場機制調整計算,應按月均等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就其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2 年7 月20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還款。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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