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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鄭亞宸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於同年6 月7 日向其借款7 萬元購買包包,兩造分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5 萬元是原告主動帶被告去嘉義辦理車子報廢事宜給的,7 萬元包包是原告自己購買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3 年5 月間為包養被告而交付15萬元。
㈡原告有於103 年5 月間交付5 萬元予被告,並於103 年6 月7 日提領7 萬元購買包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5 萬元、7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3 年5 月間向其借款5 萬元,並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兩造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37至39頁),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5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內容觀之,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借款5 萬元,被告於LINE答稱:「我認真上班。
利息你算吧」(見本院卷第8 頁)、「我跟你借50000這幾天我聯絡一下,你給我的是你自己給我的我沒跟你要。
而且我雖然有負債但我的人不髒。
改(該)還的我會還。
你放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於簡訊答覆:「5 萬我跟你借的我會還,但是15萬是你自己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就5 萬元借款部分已明確應允願意清償,並積極承認借款。
被告雖辯稱:伊是被原告騷擾到不行了,才敷衍他等語,惟衡情被告為62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兩造陳述亦可知悉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肯認借款5 萬元及同意清償借款之效果,應無不知之理,況觀諸前開簡訊答覆內容,被告並非單純表示同意清償5 萬元借款,尚知另就原告另行給付之15萬元提出辯解、表明無清償之意,足見其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各筆款項交付原因仍有區辨,被告泛以敷衍原告而同意清償5 萬元云云置辯,尚難憑採。
復佐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確有提領3 萬元、2 萬元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稽,綜合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向其借款5 萬元之事實,應認舉證已足,堪可採信,被告自應就此筆5 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向其借款7 萬元購買包包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購買包包送給伊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就此筆款項部分,原告僅提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發票僅足證有付款購買包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致,且兩人分手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此筆借款,直至103 年10月19日原告始提及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見被告對此筆款項有為任何承諾或應允,自難以證明兩造就此筆7 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參以兩造於斯時為包養關係,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其等關係較為特殊,原告提領款項購買包包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即為借款,原告既未就被告另向其借款7 萬元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對此部分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7 萬元借款,殊難憑採,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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