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71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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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楊蔡黎雪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 告 楊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蔡黎雪與被告楊玉如係母女,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以其要借錢給在大陸開餐廳之訴外人楊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6 個月,原告遂於翌日(21日)自郵局帳戶中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詎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26,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楊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款30萬元與被告,並委託被告將款項如數轉匯與楊傑,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已自承款項為楊傑所商借及使用,故楊傑始為借貸契約之款項借用人,且楊傑曾就該款項清償20萬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21日將30萬元匯與被告,而該款項已由楊傑使用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原告郵局存簿交易紀錄影本一份可查(本院卷第3 頁),先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被告向其商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證明為真後,再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業據其提出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佐,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我是幫大哥楊傑借錢的,當時大哥先打電話給媽媽借錢,媽媽不借,楊傑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開口代替他向媽媽借錢. . . 媽媽認為大哥楊傑已經拿了很多錢,說要還都沒有還,沒有信用,所以我就跟媽媽說,我會騙楊傑說這筆30萬元是我先生拿房子出來貸款借給他的,我有跟媽媽說要她不要跟楊傑講這筆錢是她的,因為楊傑沒有信用,怕他知道這筆錢是媽媽的就不還錢,原本約定借款期間是半年. . . 」、「. . . 後來某天我回大寮家時,二哥楊至剛跟我說,大哥打電話回來問安時,母親自己跟楊傑說,這30萬元是她的,並不是我先生貸款去借給他的,當時我跟二哥說,完蛋了,這30萬元楊傑不會還了,當時我也問二哥,媽媽為何要跟楊傑說」等語(刑事偵查案件103 年度他字第9910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至剛陳稱:「母親告訴我,楊玉如說在大陸的大哥楊傑做生意缺錢,楊玉如的意思是要母親借錢給楊傑,但母親拒絕,楊玉如就跟母親說這30萬元算是他先生房子貸款借給楊傑. . . 要母親當作不知道,母親有表示說楊玉如這筆錢是她借的,她會還,後來我打電話給楊玉如確認無誤,我就向母親說楊玉如要借錢就借給她,因為楊玉如之前有跟母親借錢,錢都有還,但大哥都沒有還,既然楊玉如說她會負責,所以母親隔天匯款給楊玉如」等語(刑事偵查案件103 年度他字第9910號卷第1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楊傑知道是原告的錢,怕楊傑不會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徵本件被告原受楊傑之託向原告借款經商,原告鑑於楊傑過往還款紀錄不佳而不願借與,被告亦擔心楊傑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後即無還款意願,是原告將款項借與信用較佳之被告,被告則以被告之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銘仁貸款名義將錢借與楊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自上開借貸過程以觀,原告與楊傑間於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前,根本未曾相互聯繫,更遑論就借貸關係成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反觀原告與被告間,就移轉金錢與被告、約定半年後需以相同款項返還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做約定,從而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乙節,可堪認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前已知悉楊傑向其商借,且明知款項將由被告轉交楊傑使用,故借貸契約應係成立在原告與楊傑之間,被告僅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並以被告與楊傑間手機簡訊數則為據,惟貸與金錢之使用者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當然等同,考本件借貸經過,所謂款項交與楊傑經商周轉,應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動機及目的,原告同意被告上開借貸目的且考量被告信用較楊傑為佳,始將款項借與被告,以原告與楊傑無直接往來、原告拒絕將金錢直接借與楊傑,實難以金錢使用者為楊傑,即遽謂本件係楊傑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何況本件被告嗣後以李銘仁貸款名義將款項交付與楊傑,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及原告款項名義交付與楊傑,更見被告以其僅係原告代理人而將金錢轉交與楊傑之辯詞,尚非可採。

末被告辯稱已清償20萬元,無非以訴外人即楊傑之妻寄發之手機簡訊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4頁),惟楊傑之妻既非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原告亦否認有還款事實存在,則楊傑之妻簡訊內容,即非屬原告已承認有還款,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還款事實為真,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還款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且約定之借貸期限亦已屆至,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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