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72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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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被告應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租賃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經核屬減縮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約定租賃期限至103 年2 月1 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租約到期後,被告仍居住於內,但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索,被告仍不置理,並仍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原於103 年2 月1 日期滿,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8 頁),惟因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期後沒有重定契約,但有讓被告繼續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就被告續住乙情未為反對之意思,則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又原告陳稱被告下落不明,積欠多期租金,故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無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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