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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李冠毅
被 告 謝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及自民國100 月5 日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5 元,及其中139,815 元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商議,由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臺中分行)申辦辦理信用貸款300,000 元(清償期間自95年4 月起5 年,共60期),並於同年4 月15日將其中238,000 元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按月交付貸款本息之金額予原告以為清償,清償期限至100 年4 月10日即信用貸款到期日,惟被告僅陸續清償98,185元,尚欠139,815 元未返還原告。
被告又於103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原告住家巷口,向原告借款3,000 元迄未清償。
原告屢催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貸款部分給予被告一個月寬限期,請求自100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借款3,000 元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5 元,及其中139,815 元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11日向板信商銀臺中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 元,並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238,000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至100 年4 月10日,被告尚欠139,815 元未返還,及被告於103 年4月27日向其借款3,000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板信商銀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存證信函、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還款明細及原告楠梓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30至32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起算日等事實爭執,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15 元,及其中139,815 元自100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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