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陳定宇即陳俊名
張莉棋即張馨之即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定宇即陳俊名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張莉棋即張馨之即張淑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陳定宇於100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76,465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莉棋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莉棋雖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