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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邱俊偉
被 告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簽發,以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473,121 元、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合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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