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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呂懿書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華宗,業據陳華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615元、利息42,291元未清償。
又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訴外人澳商澳盛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則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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