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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407 元,及其中243,126 元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3,329 元,及其中243,126元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4 月9 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43,126 元及利息20,203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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