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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依年息12% 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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