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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基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該債權並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而豐邦資產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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