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按上開利率1.75%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4,91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2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