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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楊正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06 元,及其中190,009 元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1,906 元,及其中190,009 元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3 年12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90,009 元及利息11,897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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