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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匡蘋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3 年10月27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57,455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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