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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 告 王福得(原名: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21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暨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星展銀行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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