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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國良
被 告 陳邦琦
訴訟代理人 崔曉蘋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邦琦、王慧琳為「文化師苑社區」(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竟於下列時間地點,散佈不實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㈠被告陳邦琦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以「原告明知社區崗哨亭是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竟意圖損害社區公共財產而向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社區崗哨,違反規約情節重大」等不實情節,提案送請101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決議將原告強制驅離。
被告王慧琳則未加以阻止而將陳邦琦上開提案全文刊載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之會議程序安排中(下稱事實㈠)。
㈡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中,公開偽稱原告對拆除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已有40件,以此虛偽事實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王慧琳並於會議召開後,將被告陳邦琦之前揭提案資料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並發放給各住戶(下稱事實㈡)。
㈢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再次公開偽稱原告對住戶提告有40幾件,促使住戶無人願意擔任委員等語,提案強制驅離原告(下稱事實㈢)。
㈣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之提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被告王慧琳遂於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權會),再次提案強制驅離原告(下稱事實㈣)。
惟原告並非被告所稱檢舉拆除系爭社區崗哨之人,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訴訟亦非40多件,部分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原告,且未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第3款所定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及提案強制遷離原告之行為,使系爭社區住戶、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其等提案強制遷離公開原告姓名、地址亦侵害原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檢舉系爭社區設置崗哨亭乙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副知原告之函文,已顯示原告即為檢舉之人,而原告先前對被告陳邦琦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提及確實是原告所檢舉,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李秀亞亦當場表明檢舉人係原告。
另就原告對系爭社區住戶濫行提訴40餘件之部份,亦經被告比對社區住戶製作之訴訟紀錄表與原告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是被告對上開事實均經過合理查證。
且原告於101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本有義務維護社區財產之完整,卻向建管機關檢舉而拆除社區管理崗哨亭,致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又原告濫行提訴之對象則均為系爭社區歷屆管理委員,造成無人敢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上開事實均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係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言論,提案強制原告遷離系爭社區,亦係公寓大廈管條例賦予住戶之權利,為社區內部自治事項,可由全體住戶討論、評斷進而決議,況被告僅係提案,尚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全體住戶決定,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㈢㈣部分,被告陳邦琦、王慧琳於102年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被告王慧琳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對於原告前開違反大樓規約並造成大樓住戶不安之行為,本有義務於10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強制驅離原告,而被告陳邦琦在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中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提案強制驅離原告,亦僅為履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均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邦琦、王慧琳亦為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並於101 年、102 先後擔任101 年第2 任、102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1月30日之第7 屆101 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提案以原告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為由,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遷離,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嗣後列入101 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案。
㈣被告王慧琳於101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將被告陳邦琦上開議案列入會議資料『會議程序12月16日大會會議程序安排』中。
㈤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2月16日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公開指稱原告對拆除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近40件。
㈥被告王慧琳於101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前,將被告陳邦琦上開陳述及表決內容一併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發放給各住戶。
㈦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強制遷離原告。
㈧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12月1 日之102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提出強制遷離原告之臨時動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仍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事實㈠至事實㈣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等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⑴原告主張:伊非檢舉系爭社區崗哨為違建之人,其僅要求工務局在發函時將副本寄給伊知悉,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中,陳稱伊意圖損害損害社區公共財產、檢舉社區崗哨,並提案送請區權會將原告強制驅離,被告王慧琳則未加以阻止而將陳邦琦上開提案全文刊載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排程,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蔡秝溱前向被告陳邦琦等7 人提起刑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479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改分101 年度偵字第28325 號),蔡秝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0 年9 月19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第4 頁),依該工務局函文記載,受文者確實載為本件原告,且易使人認定原告係檢舉崗哨為違建之人;
而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227號刑事案件受理,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原告:「就社區管理亭崗哨之事,你確實有向違章處理大隊檢舉?」(見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30頁背面),原告陳稱:「我有向違章處理大隊反應。
」等語,依前開問答內容顯示,原告應有向違章處理大隊反應崗哨係違章建築之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檢舉違章建築,陳稱:筆錄記載錯誤,所謂有反應,是指伊有叫拆除大隊將拆除公文寄一張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偵查筆錄係經受詢問人閱覽簽名,且檢察事務官於該案偵查中復詢問:「既然你確實有向違章處理大隊提出反應,也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陳邦琦僅是在會議中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說明,為何認為有損你的名譽?」,原告陳稱:「我沒有犯法,他叫我強制遷離導致我很痛苦,影響我的居住權利,且他們沒有依照第22條規定先行勸導後就要強制遷離」等語,並未否認有反應崗哨係違章建築或指明筆錄記載錯誤之處,其事後主張上開筆錄記載錯誤,僅係請拆除大隊寄公文給伊等語,尚難憑採。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中陳稱係原告檢舉崗哨等語,尚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
⑵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確實定有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之規定,而系爭社區之崗哨縱屬違建,惟仍屬社區公共財產,被告陳邦琦既非無端認定被告為檢舉崗哨之人,其為原告有損害社區公共財產之言論,暨認公共財產之利益遭破壞而提案強制遷離原告,尚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本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琳未加以阻止而將陳邦琦上開提案全文刊載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排程,侵害其名譽一節,被告王慧琳辯稱:非伊個人決定,係經管委會決議提案等語,並提出101 年12月6 日第七屆101 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依該內容提案四記載,經管理委員表決超過半數同意陳邦琦所為訴請強制遷離原告之提案,並非被告王慧琳個人決定,且依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並表明「請慎重決議」等語,難認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得否訴請強制遷離住戶,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告王慧琳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且該提案事涉公共事務,實有讓全體住戶知悉之必要,其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刊載提案提案全文於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排程中,亦難認其主觀尚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客觀上為不法侵害行為。
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102 年度偵字第9227號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背面),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尚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邦琦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公開偽稱原告對拆除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已有40件,以此虛偽事實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王慧琳並於會議召開後,將被告陳邦琦之前揭提案資料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並發放給各住戶,亦侵害其名譽等語,惟就被告陳邦琦陳稱係原告檢舉崗哨一節,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至被告陳邦琦陳稱原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已有40件之部分,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102 年度偵字第9227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查詢原告為告訴人之刑事偵查案件達40餘件,有告訴人簡表附於該案刑事他字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34頁),該查詢雖係以單一被告列表,實際部分被告係分於同一案號偵查,故案件數量較分案案號為多,惟已足徵原告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之訴訟非少,又原告固於103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所述不實,伊所告的人不超過5 個人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其對於黃繼成、吳峰銘、唐曰凱、陳邦琦、王慧琳、阮麗雪、鍾富榮、鄭嘉祥、崔曉蘋等人之案件明細是否爭執,原告陳稱:伊沒有告崔曉蘋。
其餘的人伊有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認原告在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之訴訟非少。
況就刑事被告及一般人民之角度觀之,以被訴人數逐一計算訴訟多寡,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又依卷附系爭社區提出告訴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已逐一詳列記載案號、案由及偵查結果,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5231 號認定並無虛偽增列或不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背面),復衡酌一般民眾收受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該書類所載告訴人身分,認定係由何人提起告訴,於有多數告訴人之情形,因其等未能於偵查中閱卷,而無從細分告訴人與相對應被告,亦有可能,尚難認被告陳邦琦有未經相當查證即任意虛構誣指原告提起諸多訴訟之不法行為。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慧琳於會議召開後,將被告陳邦琦之前揭提案資料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並發放給各住戶,侵害伊名譽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被告王慧琳為主任委員,依規定將101年12月16日區權會會議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並發放住戶公告,使住戶知悉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事實㈡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憑採。
⒋原告主張事實㈢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再次公開偽稱伊對住戶提告有40幾件,促使住戶無人願意擔任委員等語,提案強制遷離原告,因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之提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被告王慧琳復於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權會,再次提案強制遷離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王慧琳則以:是否強制原告遷離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管條例賦予住戶之權利,為社區內部自治事項,可由全體住戶討論、評斷進而決議,況伊僅係提案,尚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全體住戶決定,非伊個人所能決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查就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陳稱:「大家可以看這資料,洋洋灑灑的我們社區就有40幾件(按:係指原告告訴案件),. . . ,社區這樣下去,不會有人願意出來做事。」
等語,有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經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9227號刑事案件中查詢結果,原告為告訴人之刑事偵查案件達40餘件,有前開告訴人簡表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34頁),及原告確有對系爭社區諸多住戶提起刑事告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王慧琳陳稱原告提起40幾件訴訟等語,遽認其係故意編纂上開內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而原告屢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刑事告訴,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使住戶倍感壓力,且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以避免涉訟,對系爭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及權益影響非微,應認與系爭社區公益相關,且原告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諸多訴訟一節,應已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被告王慧琳以此提案強制遷離原告,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意圖。
況原告就被告王慧琳於102 年間提案由區權會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系爭社區,對其構成誹謗、公然侮辱,而對被告王慧琳提出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益證尚難認定被告王慧琳之提案有何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琳有事實㈢㈣之侵害名譽行為,亦無可採。
至被告陳邦琦於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權會擔任主席,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及現場臨時動議討論強制遷離原告之提案,亦僅為履行主任委員之職務,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併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案強制遷離原告,公開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侵害其隱私權(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惟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且曾任管理委員,其姓名、地址本為社區鄰居、住戶知悉,殊難認定有侵害其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前開爭點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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