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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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李燕美
邵自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美於民國85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使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62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8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03,257 元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0年執字第13353 號債權憑證,嗣經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經該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李燕美明知其有逾期繳納貸款之情形,竟於8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邵自力,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6年3 月15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李燕美係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系爭房屋,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兩人又設籍於同一住所,則邵自力就李燕美有欠款之經濟情況當能知悉,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應能知悉有損原告債權,足見李燕美、邵自力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一於85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86年3 月15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李燕美應將系爭房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母子關係,李燕美於85年間欲移民國外,遂將系爭房屋一贈予給邵自力;

而李燕美於85年間與訴外人即其友人戴忠隆成立借名契約,由李燕美出名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第191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二),並於85年3 月6 日出名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請系爭貸款,及約定由戴忠隆繳納系爭貸款,惟戴忠隆其後因病無力繳納系爭貸款,至86年中旬始告知李燕美上情,既李燕美移轉系爭房屋予邵自力時尚未知悉系爭貸款有遲延還款之情況,則李燕美實無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可能;

況李燕美於81年10月12日至89 年5月3 日間名下另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三),於移轉系爭房屋一時並非無資力之狀態,且系爭房屋一於移轉後,均由邵自力實際占有並使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屋一,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李燕美在85年3 月6 日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請562 萬元貸款,至85年11月6 日起即未清償,嗣於86年又開始繼續繳款到89年9 月22日,其後未再繼續繳納,亦尚未清償完畢。

2.李燕美於8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邵自力,於86年3 月15日完成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燕美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一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買賣與贈與之契稅均相同,惟當時因代書誤將移轉原因書立為買賣,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系爭房屋一實由李燕美贈與邵自力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一係以買賣為原因由李燕美移轉登記予邵自力,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而被告又抗辯係由李燕美贈予系爭房屋一予邵自力(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未有買賣系爭房屋一之真意,即屬可採。

次查,被告抗辯其等間具有贈與系爭房屋一之真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買賣與贈與之契稅不同,被告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一之可能,另又舉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高民執宙字第90執13353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 頁),主張被告間並未有何贈予與行為,而係以脫免遭強制執行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屋一云云。

然買賣契稅及贈與契稅之稅率均為百分之6 ,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因代書之疏失誤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尚非不可採;

另李燕美及邵自力對系爭房屋一已由李燕美贈與邵自力之情,均不爭執,且系爭房屋一自89年迄今之房屋稅、電費、水費現均由邵自力繳納,並由邵自力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租約、邵自力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127 頁至第138 頁),則李燕美及邵自力抗辯:系爭房屋一於移轉登記予邵自力後,確由邵自力實際占有及使用而有受讓系爭房地之真意,應屬可取;

況李燕美於81年10月12日至89年5 月3 日間名下另有系爭土地三,且迄至89年5 月4 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嫦斐之情,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若李燕美具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實無僅將系爭房屋一移轉登記予邵自力之理;

此外,原告亦未能再就李燕美並未贈與系爭房屋一予邵自力之情,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李燕美及邵自力抗辯:其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一,即屬可採。

2.末查,原告又舉高雄中小企銀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放款帳卡為憑(本院卷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主張系爭借款留存之聯絡方式為李燕美家用電話,並未載有戴忠隆之聯繫方式,則李燕美必已經貸款銀行為催繳之告知,則李燕美辯稱至86年中旬經戴忠隆告知方知悉系爭貸款有遲延繳款之況,並非實情,以及李燕美未有移民國外之真意,所稱因移民之需而需將系爭房屋一移轉登記予邵自力並不可採云云。

然李燕美與邵自力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屋一之真意,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就被告間未有贈與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屋一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推認李燕美及邵自力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以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該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間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係以贈與為意思移轉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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