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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張秀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6,02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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