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0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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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段世宏
被 告 林碧英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委由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並約明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下稱系爭費用),然原告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提出設計圖(下稱系爭圖面)予被告後,被告竟拒未給付系爭費用,爰依承攬、僱傭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自薦並提供系爭圖面供被告作為比價及選擇簽立室內設計契約對象之參考,兩造尚未簽立任何契約,而依室內設計業界慣例,就初步空間丈量與平面規劃原本即不收取費用,被告自無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理;

況本件屬承攬性質,原告所提圖說尚未經被告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向被告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為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並承諾負擔系爭設計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雖曾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事宜以E-MAIL及LINE聯繫並討論(本院卷第164頁),然1.原告原始所提平面設計圖純係依原告意思所製作之簡易圖面,無法窺知原告設計風格,故被告方於102 年10 月14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設計概念,另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之E-MAIL回函意在通知原告請其提出進一步之設計概念,並告知原告若日後交由其設計,被告或可接受其所提出之每坪2,500 元、總價150,000 元之設計費用報價,並非委由原告為室內設計之意,2.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後均未再與被告聯繫並確認是否有承諾委由原告為設計之真意,即強行繪製圖面並要求付款,然被告自始有向原告表明尚有其他業者在比價中,既室內設計屬承攬契約,而兩造又未曾簽立任何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規劃之項目、範圍及報酬有何確定或合意,足見兩造間並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室內設計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是否委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費?㈠本件室內設計契約性質為何?按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惟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至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且需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受任人應能自己處理事務及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且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40條、第536條、第537條);

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

佐以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設計師、各類專業技師,屬於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亦有所明定。

據此,具有上開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為他人提供其專業服務,自應認定為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委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面?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18年上第484 號、19年上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系爭房屋為現場丈量後,曾於102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向被告提出對系爭房屋之設計意念、空間配置概念及初步平面圖,而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居住需求及針對原告所為圖說之空間配置加以回應之情,有兩造E-MAIL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52頁),而被告亦於102 年10月14日E-MAIL回應原告稱:「應無更好的設計啦,可以進行下階段的decoration囉」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平面規劃業已初步達成合意無訛;

次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10月14日E-MAIL後,於102 年10月15日再就屋內各項配置,分列喜好問題徵詢被告意見,並說明設計人力之支出及收費方式,及標明若其後經被告交辦工程施做,設計費用部分得退還50%,因此,請被告考慮後再決定是否交由原告進行進一步設計等語,其後亦經被告答覆請原告設計後再取捨細部配置等語,另有原告EMAIL 稱「... 進行設計工程之前先細部確認,提供另案圖面參考,如獲委託... ,需酌收基本人力成本與行政費用,收費依據... 總價15萬元,是後交辦工程退費50%... 」,及被告E-MAIL回覆稱「謝謝你詳細說明,事前溝通清楚,雙方可免無謂爭執,我喜歡!當然!不能讓設計師做白工,合理的收費絕對必須的,這點不必擔心!你所附的樣本色調我蠻喜歡,就是要明亮清爽的感覺。

你朝這樣去發揮,預算應該是可以伸縮的,廚房的基本東西一定要,可以設計出來再取捨嗎?主臥室的茶水間就不必了!可以配合系統櫃施工嗎?以上請費心,謝謝」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既原告業已提出下一階段細部設計方向及收費標準請被告考慮,而被告亦為上開回覆,即請原告先行設計再為定奪設計內容,堪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下一階段設計方向及收費標準業已知悉,且亦同意委由原告進行下一階段之設計規劃,實甚明確;

而此一階段之設計規劃並非初步空間之丈量與規劃,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一階段仍屬初步空間規劃,依業界慣例不收費云云,亦有誤解。

3.被告雖抗辯102 年10月15日E-MAIL所載之真意,為日後若確定交由原告設計施做,則同意原告上開收費標準,然兩造事後並未簽約,足認被告尚無委由原告設計之意云云。

惟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證人即被告最終選任之室內設計對象郁堂建築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陳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接洽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先提出平面圖,主要針對空間配置即動線部分,沒有討論到材質,經被告電話告知委由伊設計後才進行第二階段即設計簡報、發展意念(含風格及色系)及立面、材質跟3D圖,等所有圖面均完成後進行報價,第三階段則進行簽約並補足天花板及水電配置部分;

另因被告已明確告知委由伊施做,伊基於信任,在簽約前就完成所有的設計圖面,而依南部業界慣例,室內設計或施工都不一定會簽約,伊個人的收費方式是若顧客確認給伊統包,伊不會事先簽設計約,而是等設計圖完成後,同時簽立設計約與施工約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既被告係以電話通知方式與陳海瑞聯繫確定委託其設計,且於簽立書面設計約之前即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益徵被告抗辯需以書面方式確立兩造契約關係之成立云云,實屬無稽。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至25日間均未與被告討論設計內容,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成立云云。

然兩造於102 年10月15日前就系爭房屋平面圖、設計意念、空間配置,已有討論,並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E-MAIL請被告就設計細項為確認,再經被告指示以明亮清爽方向為設計方向,均有如前所述之兩造E-MAIL往返紀錄附卷可佐,既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業已同意由原告著手進行下一階段設計,則原告於圖面完成後再與被告聯繫,實不違情理,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費?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設計之圖面未經被告確認,足認原告尚未完成設計工作云云,然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已將所完成之28張PDF 及3 張JPG 圖說寄交被告,有原告EMAIL 影本、被告LINE通聯紀錄及圖說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101 頁),而被告則於接獲原告設計圖說後於LINE平台將原告封鎖,並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有被告LINE業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 頁),足見被告業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已初步完成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所委任之室內設計事宜,則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不因被告是否確認而有影響,而系爭圖面設計費用共150,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設計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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