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麗禎之女,因黃麗禎於84年6月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王素美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約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王素美(32年2月4日生)為原告(74年2月26日生
-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 (三)被告王素美、黃馨慧、黃儷翎、黃麗芬、侯俊宇、侯鈞忻
- (四)黃麗禎於75年5月5日與訴外人黃興土、黃義福簽訂買賣
- (五)黃麗禎於75年6月17日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
- (六)原告與黃麗禎、被告王素美及黃揚程等人自買受系爭房屋
- (七)前揭銀行貸款,係按月以現金存入黃麗禎設於華南銀行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憑證,惟辯以被
- (三)又系爭房屋之購屋尾款200萬元係以黃麗禎名義向華南銀
-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王素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其為節省遺產稅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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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2號
原 告 邱郁珊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侯鈞忻
被 告 侯栢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俊宇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儷翎即黃麗蓉
被 告 謝政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馨慧即黃麗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告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含高雄市○○區○○段○○段○○○○○○○號總面積二○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及第五層面積四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素美、侯鈞忻、侯栢權、侯俊宇、黃儷翎、謝政翰、黃馨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黃麗芬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黃麗芬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與上開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08元,復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茲因房屋有部分增建,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係就其請求返還房屋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堪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麗禎之女,因黃麗禎於84年6 月25日不幸往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基於親屬關係,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在一樓堆放紙錢,影響公共安全,被告黃馨慧、謝政瀚更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加以原告結婚後即定居北部,考量將來養育子女之龐大費用,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被告拒絕並以惡言相向,原告迫於無奈,乃以本件起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王素美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約定買賣價金260 萬元,被告王素美並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建商4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交屋時以現金給付20萬元,餘款200 萬元則以黃麗禎名義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且由被告王素美按月至華南銀行繳還貸款,茲因被告王素美為節省遺產稅賦,遂於購屋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當時唯一成年之子女黃麗禎名下,是被告王素美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黃麗禎僅係提供名義登記,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素美(32年2 月4 日生)為原告(74年2 月26日生)之外婆,訴外人黃麗禎即原告母親(53年3 月30日生,84年6 月25日歿)與被告黃儷翎、黃麗芬、黃馨慧為被告王素美及訴外人黃揚程(已歿)之子女;
被告侯鈞忻、侯栢權為被告侯俊宇、黃儷翎之子女;
被告謝政翰為被告黃馨慧子女。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三)被告王素美、黃馨慧、黃儷翎、黃麗芬、侯俊宇、侯鈞忻、侯栢權、謝政翰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黃麗禎於75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黃興土、黃義福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上記載由黃麗禎向黃興土、黃義福買受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約定買賣價金260 萬元,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40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交屋時以現金給付20萬元,餘款200 萬元則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
(五)黃麗禎於75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以黃麗禎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200 萬元辦理分期清償,並由訴外人王素靜即被告王素美之妹、黃揚程即被告王素美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原告與黃麗禎、被告王素美及黃揚程等人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內,嗣黃麗禎於84年6 月25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於94年間北上離家就學。
(七)前揭銀行貸款,係按月以現金存入黃麗禎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其貸款餘額887,898 元係於85年1 月16日以黃麗禎死亡保險金一次清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繳款收據原本為被告王素美所收執。
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為被告王素美所執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黃麗禎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經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手抄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5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辯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素美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黃麗禎名下,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王素美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王素美與黃麗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憑證,惟辯以被告王素美經其妹王素靜之介紹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為260 萬元,被告王素美於75年5 月5 日簽約時即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現金交付建商,同年月16日交屋時再給付20萬現金,剩餘200 萬元則以黃麗禎名義辦理貸款給付等語,並舉證人王素靜之證詞為證。
然質之證人王素靜到庭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知道頭期款是被告王素美付的,因為我之前買房子時款項不夠,還有向被告王素美借錢,所以我知道王素美有能力付款,黃麗禎沒有在工作,不可能是黃麗禎繳納頭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足見王素靜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亦未親見被告王素美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建商。
而王素靜所證稱由被告王素美支付頭期款等情,無非係以黃麗禎於購屋時並無工作所為之推測,然王素靜復證稱黃麗禎曾於購屋前在陪侍飲酒之小吃店上班,且原告父親會按月貼補黃麗禎1 萬至2 萬元家用,俟原告父親停止補貼後,黃麗禎又去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 頁),從而黃麗禎於購屋時是否毫無支付頭期款能力,已非無疑,自難以王素靜前揭主觀臆測之詞,驟認系爭房屋購屋頭期款之60萬元係由被告王素美所支付。
復被告未提出被告王素美於75年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本院參核,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以本公司二代整合(約82年10月)始電腦入機建檔完整,故本公司所提供之儲金資料為82年10月1 日迄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從而被告王素美於75年5 月間有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乙節已難證明,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信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被告王素美支付乙節為真實。
(三)又系爭房屋之購屋尾款200 萬元係以黃麗禎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有貸款借據及黃麗禎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
被告就上揭貸款係以黃麗禎名義申辦等情雖不爭執,另辯以貸款由被告王素美按月至華南銀行以現金方式繳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歷次繳款收據原本皆為被告王素美所收執等語,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215 頁)。
經查,黃麗禎於84年6 月25日死亡後,原告因此受領保險理賠金額3,563,053 元,嗣經被告王素美提領,並將部分款項存入黃麗禎設於華南銀行之一般儲蓄帳戶,用以轉帳繳還購屋貸款之餘額887,8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黃麗禎華南銀行儲蓄帳戶及貸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貸款非由被告王素美支付清償甚明。
再質之上開被告所提繳款收據內容,皆未記載實際繳款之人,僅足證明曾向華南銀行繳還貸款之事實,且黃麗禎生前即與被告王素美同於系爭房屋居住,其死亡時原告僅約10歲,乃黃麗禎遺留之文件及相關遺產均由被告王素美、黃儷翎保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王素美於答辯狀所自承,並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是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歷次繳款收據原本現為被告王素美所收執,亦難排除被告王素美係於黃麗禎死後始占有保管上開憑件之可能性。
此外,被告自承黃麗禎死亡時尚遺有約30萬元存款,亦徵黃麗禎具有按月繳還貸款能力,準此,被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被告王素美繳還,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王素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其為節省遺產稅,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當時唯一成年之子女即黃麗禎名下云云,並舉證人王素靜之證詞為證,然被告王素美為32年次,其於買賣系爭房屋時之75年間僅約43歲,仍值壯年,其是否具有安排死後遺產稅賦之動機,已不無懷疑,且除黃麗禎外,被告王素美另有訴外人黃麗茹及被告黃麗翎、黃馨慧及黃麗芬等4 名子女,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系爭房屋僅登記於黃麗禎名下,將來仍須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王素美之其他子女,是時仍須支納贈與稅,如此安排之避稅效果顯然有限。
況被告王素美將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黃麗禎名下,理應與黃麗禎就其他子女之繼承權利詳為約定,甚以書面明訂,避免日後繼承人間肇生爭議,然被告泛以購屋時僅黃麗禎成年等語辯之,渠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具體內容又未能詳實交代,即難使本院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再者,黃麗禎之女兒即原告於74年間已出生,苟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黃麗禎名下,顯有將來由原告繼承之風險,是被告王素美未顧及此,其仍願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黃麗禎名下,即與常理有違,亦足參核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素美與黃麗禎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自難信系爭房屋為被告王素美所有,而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既如前述,參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
加以被告現均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除以前揭借名登記之約定置辯外,並未抗辯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合法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經被告增建如附圖所示之第一層面積14.24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4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4.24 平方公尺及第五層面積48.55 平方公尺部分,其在空間上與原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總面積為204.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原建物)未以牆垣及門窗隔離,復未設置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功能配置上更與原建物上之設施互為搭配,無法單獨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是上開增建部分均不具獨立之所有權,乃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擴及,構成系爭房屋之部分,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其就上開增建部分主張一併遷讓返還,即屬有據,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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