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73,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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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彥甫
被 告 鍾憲文
鍾孟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5,2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為查調被告李秀英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鍾永霖所有,嗣於100 年3 月29日由被告鍾憲文繼承,並於100 年11月7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秀英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憲文塗銷於100 年11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憲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 月9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鍾憲文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秀英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自應以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此,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憲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憲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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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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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一小段51│層數:15層      │    全部    │
│    │      │6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小│總面積:104.55  │            │
│    │      │港區康莊路76號13樓,含共有│層次:          │            │
│    │      │部分:同段5351建號,面積:│13層:104.55    │            │
│    │      │14812.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陽台:8.27      │            │
│    │      │:256/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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