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9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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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4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204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馮文賢前於92年6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小額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5,並積欠原告本金113,204 元暨利息未清償。

嗣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得請求馮文賢死亡後發生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馮文賢前於92年6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小額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5,並積欠原告本金113,204 元。

㈡嗣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馮文賢死亡後發生之利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為使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於開始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後,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給付,除有嗣後新發生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外,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遲延,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遲延利息之理。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馮文賢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5,尚積欠本金113,204 元未清償,嗣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馮文賢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429 號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馮文賢既已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復未主張嗣後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馮文賢死亡後發生之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13,2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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