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461,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蔡昀荃
黃裕仁
被 告 李大通
李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46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李大通曾邀同被告李朱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800 元,自民國86年5 月26日起至88年4 月26日止分24期攤還,俟全數清償價款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李大通。

詎被告李大通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尚欠福灣公司177,483 元未清償,而原告已於95年10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析摘要表、繳款通知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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