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彬
被 告 黃韡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黃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所載關於「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5 」,應更正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所載關於「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5 」,應更正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 」,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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