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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被 告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7,5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事項為勞保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和解金、薪資補助、看護費等。
詎被告於案件尚在進行中時即於102 年11月21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委任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視同案件已完成,須依兩造簽訂之成數即25% 作為違約金,而原告已替被告與保險公司洽談和解金額至55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7,500 元(計算式:55萬元×25% =137,5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稱以代辦服務能為被告爭取較高賠償金額,顯有趁被告因傷徬徨、精神不濟之際,誘導被告簽下不平等委任契約之嫌。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依原告向被告聲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可為被告爭取獲償之金額,即預期獲償1,375,000 元之10% 為137,500 元,然原告只是單純送件申辦,並非專業法律諮詢與顧問服務,被告與車禍當事人暨其保險公司之交涉談判仍需被告帶傷到場、親力親為,事後證明保險公司之理賠亦均依保險條件及法規制度辦理,實無原告當初所稱可獲更高賠償金額之可能,原告僅憑幾次到場陪同,即不斷向被告索求高額服務費,衡諸其相對勞務之付出,顯非合理。
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實質幫助甚微,且索求高額服務費不合情理與比例原則,被告遂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
被告並非不願支付合理費用,況102 年6 月21日即已支付9,000 元予原告。
被告願以銀行定存利率1.5%之兩倍計算,即58萬元×1.5%×2 =17,400元,扣除已支付之9,000 元,餘8,400 元支付原告之勞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韓臺偉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車損體傷、韓臺偉車損。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請領勞保、汽機車強制險及車禍和解之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和解金、薪資補助、看護給付。
契約上手寫載明以原告替被告申請之總金額25% 作為顧問費,並經被告蓋指印於上。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5 月替被告向韓臺偉之強制險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看護及醫療給付,新光保險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66,705元予被告,其中看護費用給付為36,000元、醫療費用給付為30,705元。
被告則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原告9,000 元(計算式:36,000×25%=9,000 元)。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11月間替被告與韓臺偉、新光保險公司談和解事宜。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於102年11月16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㈥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韓臺偉和解,韓臺偉願給付原告58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7,5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以解除契約稱之,然被告並未主張有何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核其所述真意,應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對原告信用已失,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即合法終止。
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原告於102 年6 月5日替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看護及醫療給付,並已向被告收取該部分報酬9,000 元外,原告另於102 年10月、11月間替被告與韓臺偉、新光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然尚未談成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原告提供前揭洽談和解事宜之服務後,始於102 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顯不利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約定之成數(% )作為違約金。」
等語,核上開約定之性質應係兩造就有關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完成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為被告領取總金額之25% ,然衡諸原告所能提供之服務,暨其處理事務之繁簡等情,此項報酬之約定顯屬偏高,且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原告因此省卻本需處理委任事務相關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等情,堪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準此,依原告自陳其於此所提供之服務係準備和解相關資料、連繫韓臺偉及新光保險公司約定調解時間,並於102 年10月23日於醫院與被告、韓臺偉、保險公司進行和解金額之協商、陪同被告回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以電話聯繫保險公司洽談和解金額等情,即衡以原告上開所已提供之勞務、時間、支出之相關成本及人事費用,與原告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報酬之收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00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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