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2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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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103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亞栿(原名陳欣若)
被 告 鄭明仁
被 告 宮凡禾
被 告 姜世軒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第143 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102 年度附民第143 號)、103 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審理,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乃於103 年4 月22日諭知合併辯論,且該二訴訟可合併裁判,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與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 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交易EMBT基金每月可獲利24% ,介紹人(俗稱上線)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經由獎金制度領得高額獎金,而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先由鄭明仁並由訴外人周汎可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林鎮豐主講說明會,被告宮凡禾、姜世軒負責外場收錢及資料填寫,並將錢交給訴外人周汎可,而被告鄭明仁是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在其認識訴外人莊硯全後,介紹周汎可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鄭明仁本是高雄師範大學工友,原告多次遇到被告鄭明仁在訴外人周汎可處討論經營網路基金藍圖,被告鄭明仁雖是訴外人周汎可直接下線,但其實是礙於身分,而以投資人身分矇騙,且被告鄭明仁曾在大順路餐廳宴請10幾桌,以示慶祝,宣佈獲利5000萬元給投資人分紅。

原告先於96年9 月29日,聽信友人即訴外人郭幸子之介紹,而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聽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林鎮豐主講說明會,信以為真,當場投資50萬元,由被告宮凡禾點收後交給訴外人周汎可,嗣因被告宮凡禾每天電話推銷,原告乃退掉勞保退休年金,於96年11月26日再投資50 萬元,此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直接點收,且當場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後,說已完成交易,但隔天原告卻聽聞EMBT基金網站早已關,可見該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瓜分。

嗣原告以公開騙局為由要求周汎可返還50萬元,周汎可擔心遭揭穿,始返還50萬元。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實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利益共分之共犯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宮凡禾則以:原告第一次購買EMBT基金之介紹人是訴外人郭幸子,而非被告宮凡禾,是原告拜託被告宮凡禾陪她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參加說明會,投資50萬元向訴外人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但該次投資之獎金,亦是原告自己領取,被告宮凡禾並無領取獎金,嗣原告於第一次投資獲利後,自己決定再投資50萬元,又拜託被告宮凡開車載原告向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原告當日購買後,並立即將點數賣給被告姜世軒,被告宮凡禾從未因原告購買基金而有獲得獎金或其他利益,且被告宮凡禾亦是受EMBT基金詐騙集團詐騙,亦是被害人等語。

被告姜世軒以:被告姜世軒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找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軒開設之咖啡館夏威夷毛伊咖啡交易,且原告是自己介紹自己,自己賺取獎金,而被告姜世軒亦是被害人,也被EMBT基金詐欺集團詐欺,但只能自己認賠了事,然原告卻於已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賠後,又再向其他人索賠等語。

被告吳俊毅以:被告吳俊毅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與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軒開設之咖啡館,說要購買EMBT基金,當時被告姜世軒已依原告指示購買完畢,且被告吳俊毅自己亦被EMBT基金詐欺集團詐欺30萬元,原告如有損失,應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討,而非向被告吳俊毅索討等語。

被告鄭明仁以:原告投資EMBT基金之損害與其毫無關係,且其亦因遭詐騙而投資該基金受害,亦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

訴外人周汎可明知上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EMBT基金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郭幸子介紹原告參加訴外人林鎮豐及被告吳俊毅主持之說明會,由原告將投資之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宮凡禾轉交訴外人周汎可,並向訴外人向周汎可換取紅利現金,且被告吳俊毅向原告鼓吹找新人加入EMBT基金,而被告姜世軒則在夏威夷毛伊咖啡協助網路KEY 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共同詐欺行為部分,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原告告訴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且依前述EMBT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與引進本件基金之主嫌莊硯全間之層級相隔2 級,實難認屬核心份子,知悉EMBT基金係屬虛偽,且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嗣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可查。

可見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抗辯亦是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全無可取。

㈢且EMBT網路基金詐欺集團之主嫌即訴外人莊硯全運用EMBT網路基金對外詐欺之方式,即係以高額紅利及獎金,詐欺不知情之會員去詐欺更多不知情之會員,也正因為被詐欺之會員不知情,誤以為EMBT網路基金之獎金、紅利甚豐,而自以為善意,樂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因而被利用去詐欺更多不知情之會員,此亦是該EMBT網路基金始能迅速擴張其詐騙對象及範圍之必要條件。

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之會員知情,知道自己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係詐欺行為,則鮮少人會甘冒刑事風險及違背良心去詐欺他人,該EMBT網路基金豈能迅速擴張。

且原告自己亦有向訴外人梁可秝即梁玉招游說投資EMBT網路基金150 萬元等情,有訴外人梁可秝之陳述書1 紙附卷可證。

倘謂曾介紹或鼓吹他人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之會員,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是詐欺之共犯,則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除了最後加入之最後一名或最後一線會員以外,其他人豈非均是詐欺共犯,如此一來,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幾乎是無被害人之犯罪,由此可見,以是否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會員,為判斷是否詐欺原告之標準,顯非合理。

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乃是EMBT基金詐欺集團之共犯,並非合理。

況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係與原告相同,均是受騙之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等人明知EMBT基金網站已於96年11月25日關閉,被告宮凡禾仍於96年11月26日,與原告相約在被告姜世軒之毛伊咖啡店內,收取原告交付之50萬元,當場並由被告吳俊毅從電腦轉入電子美金資料,告知原告已完成交易,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顯是共同詐欺行為,該50萬元應是由被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瓜分云云。

惟查:①EMBT基金網站縱於96年11月25日公告關閉,但是否即絕對無可能再進行EMBT基金之投資或交易,並其他無證據可查。

且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第20087 號、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當日網頁仍可運作,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及姜世軒3 人應不知EMBT網站業已關閉為由,對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公告關閉後,被告宮凡禾等人仍收取其50萬元,即是詐欺,尚屬無據。

②且原告主張當日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數分鐘後即騙原告說已加入,而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共同向原告詐取50萬元云云,然原告96年11月26日已是第二次投資EMBT基金,業據原告自承明確,則96年11月26日倘早因EMBT基金網站關閉而無法交易,則已是第二次交易之原告豈有可能在未拿取或看到任何憑證之情形下,即交付50萬元給被告宮凡禾。

③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真正投資大概有一百萬元,之前投資一次二十萬,一次投資三十萬,後來於96年11月26日勞保退休金領回一筆五十萬元的隔天,我又拿去投資。

我都將錢交給周汎可」、「(你三次的錢都是交給周汎可,為何你於警警中陳述說第三次交給宮凡禾?)宮凡禾是周汎可的下線,因為當天周汎可說會晚一點去,所以我就交錢給宮凡禾,宮凡禾說她有將錢全部轉交給周汎可」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卷四第8 頁、第11頁);

訴外人周汎可則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案件詰問證人即本件被告宮凡禾時,訴外人周汎可自承「陳欣若(即原告)投資三十、二十、五十萬元,我總共有賠她八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卷三第119 頁背面),可見原告投資於EMBT基金之總金額共100 萬元,均由訴外人周汎可收受無訛,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第2 次投資之50萬元,被告宮凡禾並無轉交訴外人周汎可,而是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瓜分之情形。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義。

但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

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雖有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及投資EMBT基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該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能據該條文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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