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向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99年間已支付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
- (二)原告另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約定利息
- (三)原告於100年9月2日分別匯入訴外人黃碧絃銀行帳戶20
- (四)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 (二)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債權既係為原告所積欠之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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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劉秋瑩
被 告 蔡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被告受償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於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5 、8 被告分配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9,644 元,應予剔除,嗣於訴訟中減縮前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編號8 被告所分配債權額317,484元,於超過1,9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3 年2 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 月5 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3 月3日對於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3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須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獲函後同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及70,000元,並開立本票二紙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利率約定及支付情形則如附表二、三所示。
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其上同段12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而被告持上開原告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遂以本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35,770元、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11,714元,合計317,484 元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做成系爭分配表列於如附表一之債權參與分配。
惟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 日匯款285,030 元,並以其中270,000 元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積欠被告金額剩附表二、三本金8,000 元、5,251 元,及分別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之利息1,147 元、753 元,而被告應僅在原告尚未清償之利息合計1,900 元【計算式:1,147 +753 =1,900 】範圍內得予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列借款債權中,原告已清償部分將之剔除,並將受分配金額應發還原告,而被告僅得分配尚未清償之上開利息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債權317,484 元,於超過1,9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99年間已支付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利息每月3 分利6,000 元,預扣18,000元,原告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
99年6 月至12月原告均如期支付利息;
自100 年1月起,被告以年利率6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1,000 元,原告100 年1 月至8 月間均未支付利息,尚積欠被告利息合計8,000 元。
(二)原告另於99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4 分利2,100 元,預扣6,300 元,原告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
自100 年1 月份至3 月份,雙方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1,167 元,自100 年4 月份至8 月份,被告以年利率6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350 元,原告100 年1 月至8 月間均未支付利息,尚積欠被告利息合計5,251元。
(三)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分別匯入訴外人黃碧絃銀行帳戶205,000 元、蔡少維銀行帳戶80,030元,原告以其中200,000 元、7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四)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其本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35,770元、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11,714元,合計317,484 元列如附表一之債權而參與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0 年9 月2 日匯款285,030 元,其中200,000 元、7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雙方均未約定或指定抵充順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79頁),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原告高雄銀行205,000 元存入憑條影本、80,030元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32~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540 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又原告清償之款項,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債權,本即未包含原告於99年間已支付之利息,原告亦未就此主張要求自附表一之債權中剔除,是被告所辯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二)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債權既係為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而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清償前,尚有附表二、三本金200,000 元、70,000元,暨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利息8,000 元、5,251 元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清償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是就原告系爭借款所餘未清償部分,分述如下:1.就附表二之系爭借款20,000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清償200,000 元,惟應先抵充積欠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利息8,000 元,從而抵充利息後所餘192,000 元【計算式:200,000-8,000 =192,000 】,始次充本金200,000 元,經充抵後原告尚餘本金8,000 元【計算式:200,000-192,000 =8,000 】未清償。
又上開本金8,000 元既未清償完畢,自應從100 年9 月2 日至103 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而為1,147 元【計算式:(8,000 ×6 %÷365 )×872 =1,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100 年9 月1 日清償附表二借款後,至103 年1 月20日止,仍餘9,147 元未清償被告【計算式:8,000 +1,147 =9,147 】。
2.就附表三之系爭借款70,000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清償70,000元,惟應先抵充積欠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利息5,251 元,從而抵充利息後所餘64,749元【計算式:70,000-5,251=64,749】,始次充本金70,000元,經充抵後原告尚餘本金5,251 元【計算式:70,000-64,749 =5,251 】未清償。
又上開本金5,251 元既未清償完畢,自應從100 年9 月2 日至103 年1 月20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而為753 元【計算式:(5,251 ×6 %÷365 )×872 =7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100 年9 月1 日清償附表三借款後,至103 年1月20日止,仍餘6,004 元未清償被告【計算式:5,251 +753 =6,004 】。
3.從而,原告固於100 年9 月1 日就系爭借款為清償,惟未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在15,151元範圍內仍應存在【計算式:9,147 +6,004 =15,1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 如附表一317,484 元部分,於超過15,15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一:
┌──┬─────┬─────────────────┬────┬──┬────┬───┐
│次序│ 債權原本 │ 債 權 利 息 │ 合計 │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
│ │ ├───────┬──┬──┬───┤ │比率│ │ │
│ │ │ 期 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 │ │ │
├──┼─────┼───────┼──┼──┼───┼────┼──┼────┼───┤
│ 8 │200,000元 │100 年1 月29日│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0日 │1088│6% │35,770│ │ │ │ │
│ ├─────┼───────┼──┼──┼───┤ │ │ │ │
│ │70,000元 │100年4月9日 │ │年利│利息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0日│1018│6% │11,714│ │ │ │ │
│ ├─────┼───────┼──┼──┼───┼────┼──┼────┼───┤
│ │270,000元 │ │ │ │ │317,484 │100%│317,484 │ 0 │
└──┴─────┴───────┴──┴──┴───┴────┴──┴────┴───┘
附表二 (借款200,000元部分)
┌─┬─────┬─────────┬─────────┐
│編│日期 │本金及清償證明 │利息利率及清償證明│
│號│ │ │ │
├─┼─────┼─────────┼─────────┤
│1 │99.3.2 │期間均未清償 │1.年利率36% │
│ │至 │ │2.原告每月匯款6,00│
│ │99.12.31 │ │ 0 元之渣打國際商│
│ │ │ │ 業銀行存簿明細影│
│ │ │ │ 本(本院卷第32~│
│ │ │ │ 33頁) │
├─┼─────┼─────────┼─────────┤
│2 │100.1.1 │期間均未清償 │1.年利率6 %,約定│
│ │至 │ │ 每月利息1,000元 │
│ │100.9.1 │ │ 。 │
│ │ │ │2.期間均未清償。 │
├─┼─────┼─────────┼─────────┤
│3 │100.9.2 │高雄銀行205,000 元│ │
│ │之後 │存入憑條影本(本院│ │
│ │ │卷第5 頁) │ │
└─┴─────┴─────────┴─────────┘
附表三 (借款70,000元部分)
┌─┬─────┬─────────┬─────────┐
│編│日期 │本金及清償證明 │約定每月繳付利息之│
│號│ │ │利率及清償證明 │
├─┼─────┼─────────┼─────────┤
│1 │99.10.9 │期間均未清償 │1.年利率48% │
│ │至 │ │2.原告借款時以預扣│
│ │99.12.31 │ │ 8,400 元 │
├─┼─────┼─────────┼─────────┤
│2 │100.1.1 │期間均未清償 │1.年利率20%,約定│
│ │至 │ │ 每月利息1,167 元│
│ │100.3.31 │ │2.期間均未清償。 │
├─┼─────┼─────────┼─────────┤
│3 │100.4.1 │期間均未清償 │1.年利率6 %,約定│
│ │至 │ │ 每月利息350 元 │
│ │100.9.1 │ │2.期間均未清償。 │
├─┼─────┼─────────┼─────────┤
│4 │100.9.2 │高雄銀行800,030 元│ │
│ │之後 │存入憑條影本(本院│ │
│ │ │卷第5 頁) │ │
└─┴─────┴─────────┴─────────┘
得上訴(2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740元
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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