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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呂家琳(原名呂佩諭)
被 告 夏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草衙二路,因被告闖越紅燈,其行經草衙二路465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向東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與原告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工作賠償18萬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 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闖紅燈,且原告係自被告左側雙黃線快車道衝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左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0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草衙二路,於行經草衙二路465 號前,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與原告所騎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至39頁),被告復未就前開事實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4、32至33頁),草衙二路為雙向車道,路面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原告所騎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自草衙二路由西向東直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原係行駛於被告對向之車道,再觀諸原告所騎機車倒臥於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上,及該機車物品於擦撞後散落分布於被告行駛車道上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自伊左側雙黃線快車道衝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左方等語,應堪採信。
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事故時天候晴、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用路人預期對向車輛行駛於另一車道乃屬當然,原告騎乘機車違規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於倉促間未能成功閃避,尚難認為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及車頭亦已向右閃避,而停止於該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應認其見原告騎乘機車侵入車道時已採取閃避措施,其對於防止事故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難認有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原因。」
,嗣經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亦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87頁至背面),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已行駛進入草衙二路東向西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角距交岔路口已有4.5 公尺,並非輔進入草衙二路,系爭事故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內,尚難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及係因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且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其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被告既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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