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4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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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張榮宗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麥玲騰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麥玲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起訴狀格式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欲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關係,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 萬元,並陳明反訴被告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後,反訴原告願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反訴被告屢次至系爭房屋外大喊「教授、教授」等語,且與鄰居交談,不知道在交談什麼內容,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陳明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各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無法特定,亦未敘明與本訴有何相牽連關係,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格式之書狀並附繕本1 份補正前揭事項。

爰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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