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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登元
被 告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5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盧正昕,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柏格爾,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柏格爾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41元,及其中127,278 元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3704),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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