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6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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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許壽桂
被 告 曾志傑
被 告 林明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3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鎮、曾志傑與訴外人林志龍、大陸地區綽號「作伙」、「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林志龍在臺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由訴外人林志龍親自或分別指示被告林明鎮、曾志傑前往收取訴外人楊螢香岡山郵局鳳山45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訴外人林志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5 日10時許,偽冒原告友人之妻子,來電對許壽桂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待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訴外人林志龍後,訴外人林志龍隨即親自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或分別指示被告林明鎮、曾志傑前往領款,而詐欺原告20萬元,而訴外人林志龍、陳坤志2 人於原告起訴後,已分別與原告和解願賠償原告3 萬元、2 萬元,原告尚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曾志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林明鎮則以:被告林明鎮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林明鎮目前在押且將執行,無能力可以賠償,待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鎮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林明鎮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75號、102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林明鎮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

至被告林明鎮所辯均是其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賠償無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鎮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曾志傑係於「101 年3 月10日」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遭詐欺20萬元等情,業據訴外人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75號、102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刑事審理中證陳:伊於101 年元旦後迄至同年4 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50至70萬元,另僱用被告林明鎮、曾志傑,前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林明鎮係從101 年元旦後開始工作,到101 年3 月中旬被告林明鎮就沒有做了,被告曾志傑則於101 年3 月10日開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被告林明鎮向他人收取楊螢香岡山郵局鳳山45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伊收集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伊指示被告林明鎮前往提領詐欺原告之犯罪所得,嗣伊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林明鎮,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而共同朋分財物等語(見刑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刑事院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明確,且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75號、102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曾志傑「並非」詐欺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匯款20萬元之共犯,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乙事,應與被告曾志傑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傑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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