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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胡登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韶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51地號(面積389 平方公尺)、52-1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98)國基租字第158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竟接獲被告函文,函文意旨略以系爭3 筆土地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中芸漁港碼頭作行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奉行政院核准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撥用在案,原租賃關係自102 年11月7 日起應予終止。
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因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此一因素,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7項約定並不相符,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中芸漁港碼頭船筏係停泊於漁港內,與系爭3 筆土地並無關聯,且系爭3 筆土地週遭尚有其他空間,足供人車通行,並無通行系爭3 筆土地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而向原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雖曾就系爭3 筆土地訂定系爭租約,惟系爭3 筆土地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中芸漁港碼頭作行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申請撥用,業經行政院102 年11月7 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撥用,並經登記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是原告原有之租賃權利因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撥用權利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可言。
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因辦理中芸漁港碼頭作行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申請撥用,自屬因辦理公共、公用事業需要,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7項規定,遑論系爭3 筆土地既經行政院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核准撥用,且該撥用之處分既未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認無效,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原有之租賃權利已因系爭3 筆土地經行政處分核准撥用而消滅,本無待被告另行終止,被告縱為終止之表示,應僅屬觀念通知,無礙原告之租賃權利因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撥用權利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管理。
㈡兩造曾於100 年9 月14日就系爭3 筆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用面積為460 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7 元,以6 個月為一期繳納。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承租之系爭3 筆土地,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中芸漁港碼頭作行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奉行政院核准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撥用在案,原租賃關係自102 年11月7 日起應予終止。
㈣系爭租約第5條第17項約定有1 至10款情形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
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原管理機關應通知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歸於消滅,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雖就系爭3 筆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然系爭3 筆土地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中芸漁港碼頭作行漁船筏停泊使用需要,申請撥用,業經行政院於102 年11月7 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撥用,並經登記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等情,有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原有之租賃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
原告雖另主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中芸漁港碼頭船筏係停泊於漁港內,與系爭3 筆土地並無關聯,且土地週遭尚有其他空間足供人車通行,並無通行系爭3 筆土地之必要,並聲請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關於系爭3 筆土地需供公共使用之相關資料云云,然系爭3 筆土地業經行政院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核准撥用,且該撥用之處分未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認無效,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撥用後是否利用開發系爭3 筆土地,僅屬應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撤銷其撥用之另一問題,與原告之原有租賃權利因系爭3 筆土地經行政處分核准撥用而消滅之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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