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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向中瑜
向近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0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向中瑜於民國95年1 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近雄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985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被告向中瑜於99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0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 年10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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