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34,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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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琇
被 告 陳張淑敏
陳星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原有及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昭輝,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瓊華,業據陳瓊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原告,及按房屋課稅現值與占用之基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27日鹽法土字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27 平方公尺之原有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1 元。

經核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僅係就請求返還建物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依複丈後確定之基地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係經實地測量後之結果,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之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所有,現由原告所管理。

訴外人陳文中於任職原告職員期間獲配住於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身為配偶之被告陳張淑敏及身為子女之被告陳星賢隨同陳文中遷入居住。

嗣配住人陳文中於85年間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惟原告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予陳文中及被告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陳文中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依陳文中遺眷之身分續住。

今因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府之財政狀況,原告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為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既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及基地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700元,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則依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41元【計算式:{13,700元+(16,600元×127 平方公尺)}×5%÷12月=8,8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搬遷,惟並無能力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㈡訴外人陳文中於任職期間獲配住於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身為配偶之被告陳張淑敏及身為子女之被告陳星賢隨同陳文中遷入,陳文中於85年間退休,原告依系爭函釋同意陳文中及被告繼續居住至宿舍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

嗣陳文中於99年2 月12日死亡,由被告依陳文中遺眷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3 年2 月26日送達予被告陳張淑敏、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陳星賢,原告另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陳錦玉、陳春美、陳星魁即陳文中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7日送達,訴外人陳錦玉、陳春美、陳星魁均非現占有人。

㈢陳文中及被告於配住期間將系爭房屋改成磚造,並增建廚房使用,廚房無獨立水電,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700元。

㈣系爭房屋鄰近大立精品百貨、漢神百貨、捷運中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高雄女中、阮綜合醫院等,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系爭函釋:「一、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已明訂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等語。

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語,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措施,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示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時即應認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函釋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未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又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

⒉經查,訴外人陳文中因職務關係獲配住於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陳文中既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而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認其借貸目的於陳文中85年間退休時終告完畢,而原告於陳文中85年退休後,仍任由陳文中與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堪認原告與陳文中及被告就系爭房屋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陳文中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

又系爭房屋既為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依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訂定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所示,並參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堪認市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等情為真實,是系爭房屋確已達處理之階段,而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復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原告與陳文中及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陳錦玉、陳春美、陳星魁即陳文中之繼承人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等情,有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陳文中及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1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700元,而系爭房屋鄰近大立精品百貨、漢神百貨、捷運中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高雄女中、阮綜合醫院等,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房屋屋齡超過3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而綜觀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41 元【計算式:{13,700元+(16,600元×127 平方公尺)}×5%÷12個月=8,8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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