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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謝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5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3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
被告迄至103 年2 月28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200,000 元、利息4,283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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