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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游雯琪
被 告 呂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憑現金卡以預支現金之方式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7%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103 年2 月6 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254 元、利息2,596 元未償還,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附表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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