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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謝峻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5時40分前之某時,利用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保險箱中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因涉重利等罪(下稱被告重利案件),於同年月28日15時4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而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系爭款項,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程序均自承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會錢,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准予發還在案。
然被告已因上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起訴在案(下稱被告竊盜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101年3月28日為警搜索而遭扣押系爭款項,以及被告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款項係被告典當手錶等物變賣換得之金錢,準備用來幫忙支付原告會錢,實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得標會款20萬元,系爭款項經警扣押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重利案件扣押物品清單、偵查筆錄一份、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起訴書、互助會會單資料、本票影本數紙、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1、12、15~18、68~71、108頁),而兩造於重利案件偵查時,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及取得原因,均稱:系爭款項是原告於3月25日標到的民間互助會會款、系爭款項是原告會錢跟重利無關等語,此有兩造101年3月28日、29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數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17頁背面~18頁、53頁背面、55頁、61頁),再原告確有於100年9月開始主持合會,合會會員約30餘人,合會係以內標方式進行,每次會錢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01年3月份得標乙情,業據合會會員即證人黃秀娟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0~141頁),亦核與另一合會會員即證人王瓊蕊於被告竊盜案件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卷核閱無訛,而觀上開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資料俱與證人黃秀娟、王瓊蕊證述之得標過程相符,以及本票發票日俱在每月25日,以及上開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確實顯示於101年3月26日有多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金額亦與證人證述合會標金數額大致吻合,從而足認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之得標會款,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重利案件偵查時均已一再供承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之得標款,若系爭款項真為被告典當物品之典當款,系爭款項即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風險存在,是被告斯時為何未以此情詞向警、偵人員相告,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釋明,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以系爭款項為其典當手錶所得,並於竊盜案件中辯稱於101 年3 月24日典當手錶得款13萬元云云,惟被告實係在101 年2 月19日典當手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暨典當紀錄、當票等資料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第55~57頁),而被告典當得款時點距上開遭搜索扣押時點已相距一月有餘,以被告確因重利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使用金錢出入頻繁,自難認該典當得款與系爭款項間有同一性,又扣除典當款項後,被告對於系爭款項其餘部分亦為其所有乙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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