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78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吳賢凱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柯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年幼時發高燒損及腦部功能,知識能力低於常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向安泰銀行借款30萬元債務需解決,故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透過郵局提款機前張貼於整合債務清理「匯豐公司」之廣告單聯繫該公司後,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被告先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原告,並以整合清理債務為由取得原告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法之行為及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侵占入己,使原告迄今仍積欠安泰銀行、萬泰銀行及土地銀行近100 萬元(此部分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單純配合被告之要求向如金融機構借款並交付相關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卡等件予被告,使被告取得以原告名義所借得之款項,是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是原告未向被告借貸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經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176 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等情為實,伊亦已分別交付借款76萬元、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僅清償4 萬元,則原告仍積欠伊172 萬元票款,而伊前曾為原告辦理債務協商手續,兩造曾簽立合約書、債務協商等資料,伊並無如原告所述不法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日簽發本票2 紙予被告。

⒉被告執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依約交付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原告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業已交付176 萬元予原告: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已請求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消費借貸款項,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因原告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欠缺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認被告因原告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即應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後,復簽立收受現金76萬元之簽收證明書,及於102 年12月11日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並簽立收受100 萬元之簽收證明書,此有系爭本票及簽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29、30頁),又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與被告訂立借據合約書,約定原告就向被告借貸之176 萬元,應給付每月8,800 元之利息(自103 年1 月6 日開始給付),由原告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戶名為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本金應以原告任職公司之退休金抵償,此有借據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於當日書立還款計畫書,明載願於103 年3 月3 日辦理退休,以退休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並敘明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將來會優先以退休金償還借款,被告始願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亦提出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6 點4 分以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原告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被告行動電話)簡訊記載:「阿豪,阿財他害我去銀行及錢莊借錢給他用,酒店也欠不少,現在錢莊要砍我了,所以明天100 萬元一定要借我啊!我會在明年退休時間約3 月份連之前借的76萬元,加100 萬一起還你,拜託了」等語(本院第28頁,下稱系爭簡訊),再被告主張業已於102 年7 月16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品丞之郵局帳戶領取34萬元及自訴外人柯芯蕙之郵局帳戶內提領42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秋雲之郵局帳戶領取37萬元及63萬元,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被告提出郵局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並有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9 1、149-155 、217 、218 、221 、224 頁),互核上情以觀,原告簽發上開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還款計畫書及簽收證明書等件,足認原告因需用款項而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借款76萬元及於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抗辯稱其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其之借款,應屬信實,堪認被告因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而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抗辯稱伊業已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云云,核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符,且被告是否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與原告曾否向被告借款,乃屬二事,自無從僅憑被告為原告向銀行辦理借款,遽認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即難採憑。

至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之故交由被告管理並代接電話,上開借款簡訊並非原告所傳送云云,然系爭原告行動電話確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4 分傳送簡訊至系爭被告行動電話,且系爭原告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頂,而系爭被告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此有本院調取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憑(置於卷外證物袋),再參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署之合約書(本院卷第64頁)記載原告因委任被告代辦債務協商而於102 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被告行動電話,是系爭簡訊係在102年12月10日傳送,且發話地點分屬二地,況被告係在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方取得系爭原告行動電話,原告主張系爭簡訊為被告持有系爭原告行動電話時始發送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⒊再互核被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書、還款計畫書、借款合約書以及郵局存摺影本,與郵局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自柯品丞之郵局帳戶領取34萬元及自柯芯蕙之郵局帳戶內提領42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自曾秋雲之郵局帳戶領取37萬元及63萬元,其領款時間均在原告簽署上開簽收證明書、還款計畫書、借款合約書之前,且領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及上開簽收證明書、還款計畫書、借款合約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非直接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或以其他支付工具交付之,但據被告上開舉證,已可推知被告業已分別交付76萬元及100 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一情,堪已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被告僅將100 萬元交與伊拍照後隨即以投資火鍋店必須交付裝潢款給裝潢人員為由收回(本院卷第198-199 頁),然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前揭原告親自簽署之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還款計畫書所載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原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中正高工電機系畢業,服完兵役後就在訴外人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25年,則原告受有高等職業教育,且有25年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實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其所稱被告以投資火鍋店為由,要求原告簽訂於尚未付款項前即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借款合約書、還款計畫書一節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出賣予被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車款其中3 萬元抵償原告先前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其餘車款由被告交付另1 輛50C .C .之機車,嗣原告再交付上開50C .C .之機車約定以1 萬元作價抵債,共計原告業已清償4 萬元之借款本金,且被告交付其郵局提款卡同意被告領取款項償還利息至103 年2 月25日,應自103 年3 月起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51、195 頁),原告就此亦同意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抵償債務(本院卷第195 頁),上開被告所述該筆4 萬元均償還借款之本金,對原告較為有利,且為被告得處分之範圍,應認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之其中本金4 萬元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再上開原告以上開2 部機車抵償之際尚未發生本件第2 筆借款即100 萬元之債務,堪認上開4 萬元,應屬清償兩造第1 筆借款76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既係擔保該筆76萬元債務之清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2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變更密碼、並在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及更換印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104 年7 月30日回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12 、213 頁),則被告於原告變更郵局密碼、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後,已無從就上開原告郵局帳戶內取款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是自上情觀之,被告所述原告僅清償103 年2 月份之利息,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本件利息一情,堪以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非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容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且取得屬於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原告就此僅為說明原告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而非主張原告對被告另取得債權據以抵銷本件對被告之債務,亦非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是兩造對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是否存在等節雖仍有爭執,且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惟此部分事實成立與否,與本件之判斷並無關連,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72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 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無庸為強制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    │              │臺幣)       │(民國)      │國)          │        │
├──┼───────┼──────┼───────┼───────┼────┤
│ 1  │102 年7 月22日│760,000元   │102 年8 月10日│103 年3 月1 日│        │
│    │              │            │              │              │        │
├──┼───────┼──────┼───────┼───────┼────┤
│ 2  │102 年12月11日│1,000,000元 │103 年3 月 1日│103 年3 月1日 │351302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被告之行為及方式            │被告取得      │
├──┼───────┼──────────────┼───────┤
│  1 │102年7月31日  │被告代原告向萬泰銀行開戶並辦│借款394,000元 │
│    │              │理借款,隨即取走原告之開戶存│現金卡10萬元  │
│    │              │摺、印章、提款卡、現金卡及信│信用卡10萬元  │
│    │              │用卡。                      │              │
├──┼───────┼──────────────┼───────┤
│  2 │102 年12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向玉山銀行借款10│原告遭被告詐欺│
│    │              │0 萬元以投資玉山銀行開設之火│所簽立之借款契│
│    │              │鍋店,以該店薪資、分紅及獎金│約。          │
│    │              │所得清償萬泰銀行之借款,實際│              │
│    │              │卻持借款契約書要求原告在該契│              │
│    │              │約書上簽名。                │              │
├──┼───────┼──────────────┼───────┤
│  3 │102年12月間   │⑴邀同原告前往輪胎店及大賣場│左列刷卡換現金│
│    │              │  以原告持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款項及當鋪借款│
│    │              │  及被告所持有原告之萬泰銀行│10萬元。      │
│    │              │  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              │
│    │              │⑵向原告佯稱以原告機車向岡山│              │
│    │              │  當鋪借款10萬元支付原告每月│              │
│    │              │  4000元零用金。            │              │
├──┼───────┼──────────────┼───────┤
│  4 │103年1月3日   │帶原告向土地銀行開戶並辦理勞│借款10萬元    │
│    │              │工貸款10萬元,被告取走原告土│              │
│    │              │銀存摺及提款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