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盈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盈德為被告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盈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被告全家公司則以:就被告李盈德所為業務侵占之侵占款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盈德於100年12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三)至被告全家公司以兩造另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全家公司僅
-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盈德就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既無爭執,自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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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盈德
被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54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被告李盈德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盈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盈德為被告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聘僱人員,並於民國99年起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441 號原告所屬「典藏家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大樓安全維護、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代為支出公共款項及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等費用。
詎被告李盈德因缺錢花用,竟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而應給付予廠商之維修保養業務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73,57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277,070元(下稱侵占款項),嗣經原告對帳後發覺有異而知上情,乃對被告李盈德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盈德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被告李盈德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李盈德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全家公司自應就被告李盈德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李盈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全家公司曾對原告另訴請求積欠之服務費93,000元(下稱服務費事件),原告於服務費事件中主張積欠之服務費已從侵占款項中抵銷完畢,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3085號、103 年小上字9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全家公司請求確定,從而被告自應在抵銷後剩餘未賠付之損害即184,070 元【計算式:277,070 -93,000=184,070 】範圍內,負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盈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全家公司則以:就被告李盈德所為業務侵占之侵占款項及服務費事件抵銷款項固不爭執,惟兩造曾就被告李盈德上開侵占款項行為另行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中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全家公司僅需依兩造簽立管理契約中第9條第3項「乙方之賠償範圍以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其最高賠償總額以本約所收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下稱管理契約條款)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即被告全家公司最高賠償範圍僅以1 個月服務費即3 萬元為其上限,系爭協議具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再因服務費事件中原告曾積欠被告93,000元服務費並經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全家公司已毋須再賠付損害賠償3 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李盈德受僱於被告全家公司,並由被告全家公司派駐「典藏家大樓」擔任管理員,被告李盈德於擔任管理員期間侵占款項277,070 元,並因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被告全家公司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93,000元,業因從侵占款項中抵銷,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3085號、103 年小上字9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全家公司請求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而同意被告全家公司就被告李盈德上開侵權行為僅需賠付1 個月服務費3 萬元?即兩造間是否另有創設性和解契約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盈德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2 年5 月9 日止,受僱被告全家公司並擔任「典藏家大樓」管理員期間內,將其所持有而應給付予廠商之維修保養業務費3,500元及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73,570 元,合計277,070 元侵占入己,而侵占款項再從原告積欠被告全家公司服務費抵銷93,000元乙情,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085號及103 年小上字92號民事判決書等物為證,而被告李盈德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閱無訛,被告李盈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全家公司就被告李盈德侵占金額、服務費事件中抵銷之金額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業因被告李盈德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盈德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簽訂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全家公司)服務人員如有監守自盜,致使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服務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產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管理契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李盈德就上開侵占原告住戶管理費等金錢,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李盈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管理契約條款,被告全家公司為被告李盈德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李盈德職司管理員工作時侵占款項之行為已無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查核被告李盈德所為,及監督被告李盈德執行職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自難認其已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全家公司應與被告李盈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全家公司以兩造另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全家公司僅需1 個月服務費3 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即應就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為此,被告全家公司固舉協議書一紙為佐(本院卷第8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其中上載「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合約條款辦理」、「甲乙雙方同意於結論部分增加之文字說明」等手寫文字,上有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洪明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昌之簽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昌證述系爭協議書上開手寫文字係其於電話中徵得洪明鎮同意後而書寫之證述內容為其主張依據,惟查:1.原告及被告全家公司原欲就被告李盈德上開侵權行為賠償範圍為協議,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洪明鎮遂以電腦事先打好系爭協議書之電腦文字部分,預定於102 年5 月18日住戶大會時與被告全家公司做最後確認,惟是日被告全家公司所派到場人員無法當場做主,證人洪明鎮僅在系爭協議書上就侵占款項書寫「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並署名,由被告全家公司人員攜回交與被告全家公司確認,系爭協議書攜回時,除上開金額及洪明鎮署名外,再無其他手寫文字存在,惟被告全家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另寄送意向書一紙與原告,原告因此認被告全家公司誠意不足,雙方再約定於同年月28日在三民區千歲里里長服務處見面,洪明鎮為此重新繕打第二份協議書草稿,惟當日協議又未成立,始生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洪明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9 ~164 頁),並核與原告監察委員即證人黃寶慧證述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全家公司人員攜回時僅有金額及洪明鎮署名,並無其他手寫文字,及被告全家公司隨後寄送意向書而否決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37 ~138 頁),亦與證人陳世昌證述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等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意向書及第二份協議書草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172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事先繕打之草稿,其中除金額及證人洪明鎮簽名之外之手寫文字,均係由證人陳世昌自行書寫,以及被告全家公司曾寄送意向書、證人洪明鎮曾製作第二份協議書草稿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2.而證人陳世昌固證稱因伊在電話中已徵得洪明鎮同意始書寫上開手寫文字,並於同年月28日交由洪明鎮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上開手寫文字而達成協議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洪明鎮否認,並證述伊簽名係在手寫文字出現之前,並特予證述:係因要聯絡被告全家公司再次協議,始與證人陳世昌以電話約定見面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60 、162頁),況系爭協議書上載日期為「102 年5 月18日」,證人陳世昌既稱在同年月28日交由證人洪明鎮簽名確認,卻未重新更改日期,從而證人陳世昌證述內容已違常理,並與客觀書證不符。
又證人陳世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勝負對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即難無偏頗之虞,尤以雙方若確實已就被告全家公司僅需在3 萬元內負賠償責任達成協議,則被告全家公司何需再另行出具意向書交與原告?證人洪明鎮又何需再擬定第二份協議書草稿?系爭協議書又何僅以「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合約條款辦理」、「甲乙雙方同意於結論部分增加之文字說明」等潦草、意涵隱誨不明之手寫文字為約定約款?均在在足佐兩造間根本未就被告全家公司所應負責上限達成共識,系爭協議書之手寫文字僅係被告全家公司單方書寫,自難作為雙方合意之依據,而作為被告全家公司有利之採憑。
3.末被告全家公司固以證人黃寶慧證稱證人洪明鎮在里長家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足佐被告全家公司上開抗辯為真云云,然證人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僅係細節部分略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應予以採信。
查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證人洪明鎮繕打製作,則製作者即證人洪明鎮之記憶當較他人為鮮明及正確,況雙方確實有二次見面、證人洪明鎮有另行準備第二份協議書之事實,而如前述,而見面日期距今已有年餘,證人黃寶慧難無因人之記憶有限而證述略有出入之可能,惟其已對於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全家公司人員攜回、攜回時僅有洪明鎮署名、無其他手寫文字、被告全家公司另寄送意向書前來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與證人洪明鎮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即難以此即認被告全家公司所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盈德就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既無爭執,自應就其所侵占款項經抵銷後之184,070 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全家公司既對選任被告李盈德而派駐原告社區任管理員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難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並未與被告全家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從而被告全家公司自應就被告李盈德造成之上開損害即184,070 元,依法與被告李盈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盈德與被告全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4,070 元,及被告李盈德應自102 年12月26日起、被告全家公司應自103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被告李盈德侵占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明細
┌──┬───┬─────┬─────┬─────┬─────┐
│編號│住 戶│繳款日期 │管理費月份│ 管 理 費 │車位保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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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C │不詳 │102年2月 │ 1,290元│ 300元│
├──┤ ├─────┼─────┼─────┼─────┤
│ 2 │ │102.05.08 │102年3月 │ 1,290元│ 300元│
├──┤ ├─────┼─────┼─────┼─────┤
│ 3 │ │102.05.09 │102年4月 │ 1,290元│ 300元│
├──┤ ├─────┼─────┼─────┼─────┤
│ 4 │ │102.05.08 │102年5月 │ 1,290元│ 300元│
├──┼───┼─────┼─────┼─────┼─────┤
│ 5 │ 12A │不詳 │102年2月 │ 1,440元│ │
├──┤ ├─────┼─────┼─────┼─────┤
│ 6 │ │不詳 │102年3月 │ 1,440元│ │
├──┤ ├─────┼─────┼─────┼─────┤
│ 7 │ │不詳 │102年4月 │ 1,440元│ │
├──┼───┼─────┼─────┼─────┼─────┤
│ 8 │ 5B │不詳 │102年3月 │ 1,290元│ 300元│
├──┤ ├─────┼─────┼─────┼─────┤
│ 9 │ │不詳 │102年4月 │ 1,290元│ 300元│
├──┼───┼─────┼─────┼─────┼─────┤
│ 10 │ 5E │不詳 │102年3月 │ 705元│ │
├──┼───┼─────┼─────┼─────┼─────┤
│ 11 │ 7C │102.04.28 │102年3月 │ 1,210元│ │
├──┤ ├─────┼─────┼─────┼─────┤
│ 12 │ │102.04.28 │102年4月 │ 1,210元│ │
├──┼───┼─────┼─────┼─────┼─────┤
│ 13 │ 10A │102.03.31 │102年3月 │ 1,440元│ │
├──┤ ├─────┼─────┼─────┼─────┤
│ 14 │ │102.04.28 │102年4月 │ 1,440元│ │
├──┼───┼─────┼─────┼─────┼─────┤
│ 15 │ 12B │不詳 │102年3月 │ 1,700元│ 300元│
├──┤ ├─────┼─────┼─────┼─────┤
│ 16 │ │不詳 │102年4月 │ 1,700元│ 300元│
├──┼───┼─────┼─────┼─────┼─────┤
│ 17 │ 3F │不詳 │102年4月 │ 6,430元│ 300元│
├──┼───┼─────┼─────┼─────┼─────┤
│ 18 │ 4A │102.04.06 │102年4月 │ 1,440元│ │
├──┼───┼─────┼─────┼─────┼─────┤
│ 19 │ 4D │不詳 │102年4月 │ 785元│ │
├──┼───┼─────┼─────┼─────┼─────┤
│ 20 │ 4E │不詳 │102年4月 │ 705元│ │
├──┼───┼─────┼─────┼─────┼─────┤
│ 21 │ 5A │102.04.06 │102年4月 │ 1,440元│ │
├──┼───┼─────┼─────┼─────┼─────┤
│ 22 │ 5C │不詳 │102年4月 │ 1,210元│ │
├──┼───┼─────┼─────┼─────┼─────┤
│ 23 │ 6A │102.04.05 │102年4月 │ 1,440元│ │
├──┤ ├─────┼─────┼─────┼─────┤
│ 24 │ │102.04.26 │102年5月 │ 1,440元│ │
├──┼───┼─────┼─────┼─────┼─────┤
│ 25 │ 6B │不詳 │102年4月 │ 1,290元│ 300元│
├──┤ ├─────┼─────┼─────┼─────┤
│ 26 │ │不詳 │102年4月 │ 1,290元│ 300元│
├──┼───┼─────┼─────┼─────┼─────┤
│ 27 │ 7B │102.04.10 │102年4月 │ 1,210元│ │
├──┼───┼─────┼─────┼─────┼─────┤
│ 28 │ 7E │102.03.31 │102年4月 │ │ 1,500元│
├──┤ ├─────┼─────┼─────┼─────┤
│ 29 │ │102.04.30 │102年5月 │ │ 1,500元│
├──┼───┼─────┼─────┼─────┼─────┤
│ 30 │ 8B │不詳 │102年4月 │ 1,290元│ │
├──┤ ├─────┼─────┼─────┼─────┤
│ 31 │ │102.04.28 │102年5月 │ 1,290元│ │
├──┼───┼─────┼─────┼─────┼─────┤
│ 32 │ 8D │不詳 │102年4月 │ 785元│ │
├──┼───┼─────┼─────┼─────┼─────┤
│ 33 │ 9A │102.04.21 │102年4月 │ 1,520元│ 300元│
├──┼───┼─────┼─────┼─────┼─────┤
│ 34 │ 9B │102.04.05 │102年4月 │ 1,290元│ 300元│
├──┤ ├─────┼─────┼─────┼─────┤
│ 35 │ │102.05.08 │102年5月 │ 1,290元│ 300元│
├──┼───┼─────┼─────┼─────┼─────┤
│ 36 │鄭水龍│102.04.17 │102年3月 │ │ 500元│
├──┤ ├─────┼─────┼─────┼─────┤
│ 37 │ │102.04.17 │102年4月 │ │ 500元│
├──┼───┼─────┼─────┼─────┼─────┤
│ 38 │ 10B │102.05.06 │102年4月 │ 1,210元│ 600元│
├──┼───┼─────┼─────┼─────┼─────┤
│ 39 │ 10C │不詳 │102年4月 │ 1,240元│ 300元│
├──┼───┼─────┼─────┼─────┼─────┤
│ 40 │ 10DE │102.04.18 │102年4月 │ 1,490元│ │
├──┼───┼─────┼─────┼─────┼─────┤
│ 41 │ 11A │102.04.11 │102年4月 │ 1,520元│ 300元│
├──┼───┼─────┼─────┼─────┼─────┤
│ 42 │ 11DE │102.04.05 │102年4月 │ 1,580元│ 300元│
├──┼───┼─────┼─────┼─────┼─────┤
│ 43 │ 12C │102.05.07 │102年4月 │ 1,210元│ │
├──┼───┼─────┼─────┼─────┼─────┤
│ 44 │ 11BC │102.04.01 │102年4月 │ 1,370元│ 300元│
├──┤ ├─────┼─────┼─────┼─────┤
│ 45 │ │102.05.02 │102年5月 │ 1,370元│ 300元│
├──┼───┼─────┼─────┼─────┼─────┤
│ 46 │ 12DE │不詳 │102年4月 │ 1,580元│ 300元│
├──┤ ├─────┼─────┼─────┼─────┤
│ 47 │ │102.05.04 │102年5月 │ 1,580元│ 300元│
├──┼───┼─────┼─────┼─────┼─────┤
│ 48 │ 6DE │102.05.04 │102年5月 │ 1,580元│ 300元│
├──┼───┼─────┼─────┼─────┼─────┤
│ 49 │ 11C │102.05.07 │102年5月 │ 1,210元│ │
├──┼───┼─────┼─────┼─────┼─────┤
│ 50 │ 11BC │不詳 │101年11月 │ 1,370元│ 300元│
├──┤ ├─────┼─────┼─────┼─────┤
│ 51 │ │不詳 │101年12月 │ │ 300元│
├──┤ ├─────┼─────┼─────┼─────┤
│ 52 │ │不詳 │102年1月 │ │ 300元│
├──┤ ├─────┼─────┼─────┼─────┤
│ 53 │ │不詳 │102年2月 │ │ 300元│
├──┼───┼─────┼─────┼─────┼─────┤
│ 54 │ 7E │102.04.20 │102年4月 │ │ 1,000元│
├──┼───┼─────┼─────┼─────┼─────┤
│ 55 │1-2樓 │100.12.20 │100年10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56 │ │100.12.20 │100年11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57 │ │100.12.20 │100年12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58 │ │101.01.01 │101年1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59 │ │101.02.01 │101年2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0 │ │101.05.29 │101年3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1 │ │101.05.29 │101年4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2 │ │101.05.29 │101年5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3 │ │101.05.29 │101年6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4 │ │102.01.15 │101年7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5 │ │102.01.15 │101年8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6 │ │102.01.15 │101年9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7 │ │102.01.15 │101年10月 │ 10,250元│ 2,700元│
├──┤ ├─────┼─────┼─────┼─────┤
│ 68 │ │102.01.15 │101年11月 │ 10,250元│ 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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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102.01.15 │101年12月 │ 10,250元│ 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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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219,670元│ 5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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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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