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民國88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之妻陳素卿承租原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1月間向陳素卿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桌椅係原告與陳素卿共有:
- (二)被告與陳素卿就系爭桌椅有互易契約存在:
- (三)原告就陳素卿移轉系爭桌椅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應有默示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承認陳素卿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就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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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謝瑞蓬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返還紅豆杉骨董桌椅1 組(款式為長桌1 張、茶几小桌1 張、太師椅1 張、小椅2 張),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現置於被告處所之紅豆杉骨董桌椅1 組(同上開桌椅數量組合,下稱系爭桌椅),此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特定原告應返還之物,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88年1 月間,被告向原告之妻陳素卿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為律師事務所,原告所有而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桌椅,則借與被告辦公使用。
嗣98年間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98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將事務所遷離系爭房屋,詎被告將事務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事務所新址)之際,逕將系爭桌椅搬至事務所新址,嗣原告於98年5 月返回系爭房屋後發覺上情,因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桌椅所有權,而現無權占有系爭桌椅中,自應將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桌椅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1 月間向陳素卿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及陳素卿二人主動將系爭桌椅借給伊使用,被告於98年4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原欲拆除系爭房屋內由被告出資之木頭裝潢擺飾及監視器、對講機、熱水器等設備(下稱系爭房屋裝潢設備),然因陳素卿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裝潢設備留下,供做渠等日後之用,並提議以系爭桌椅作為互易條件,被告遂與陳素卿口頭成立互易契約,而將系爭房屋裝潢設備留下,並因此將系爭桌椅搬至事務所新址,嗣後原告確將系爭房屋可做事務所用途對外招租、陳素卿日後多次至事務所新址拜訪時盛讚系爭桌椅擺放得當等情以觀,足均佐互易契約之存在。
而距被告將系爭桌椅取走已時隔4 年半之久,原告期間內均未有何反對之情,僅因雙方嗣後交惡,原告為此先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805 號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外(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自始為系爭桌椅之單獨所有權人,自應認系爭桌椅為原告與陳素卿共有,並因被告與陳素卿已成立互易契約,且原告應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處分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對系爭桌椅並無所有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1 日至92年2 月20日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92年2 月21日贈與陳素卿。
2.被告自88年1 月間至98年4 月間向陳素卿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事務所,歷年系爭租約均為口頭約定,二人僅於95年6月1 日簽訂2 年書面租賃契約乙份。
3.系爭桌椅原置系爭房屋,被告於98年4 月從系爭房屋搬至被告事務所新址,系爭桌椅亦隨同搬至該地,至100 年5月雙方交惡前,陳素卿曾至事務所新址參訪,原告則未去過。
(二)爭執事項:系爭桌椅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桌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桌椅係原告與陳素卿共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無權占有之人為被告,由有所有權之人為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原告自應先就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修正前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上開規定業於91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桌椅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桌椅為原告與陳素卿共有,從而原告就系爭桌椅之全部有所有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於刑事偵查案件時泛稱:伊在80幾年間將系爭桌椅放在系爭房屋、98年5 月回去看時,伊和太太陳素卿要被告將系爭桌椅還給他們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舉出系爭桌椅由其單獨取得及取得時間之相關憑證,亦未能提出其與陳素卿間有另定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復以陳素卿於刑事偵查案件證述65年與原告結婚至今等語(他字卷第18頁背面),是應認原告與陳素卿間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桌椅為婚前或婚後取得,而認應屬二人之婚後財產,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上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桌椅應僅得推定為原告與陳素卿共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桌椅為其單獨所有,即非可採。
(二)被告與陳素卿就系爭桌椅有互易契約存在: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桌椅因與陳素卿間有互易契約而有占有權源,被告自應就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主張與陳素卿間業於系爭房屋搬遷時成立互易契約乙情,業據證人周采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4 月至事務所幫忙被告搬遷時,聽到被告與陳素卿通電話,聽到的內容似乎是被告與陳素卿先前已經達成協議,裝潢留給陳素卿用,桌椅就給被告搬走。
聽起來像是陳素卿要給他兒子謝明宏使用,當天事務所詹慧珍及伊先生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詹慧珍結證稱:伊自97年開始擔任助理,98年4 月在事務所搬遷時,有聽到被告與陳素卿通話,陳素卿要求要把裝潢留給她,因為之後他的兒子謝明宏要進來住,桌子、椅子就給被告搬走,還有把熱水器都留給陳素卿及監視器都留給她。
在搬家前時就有從被告那邊聽到類似東西交換的訊息,實際搬家那天,被告與伊電話聯絡東西要如何搬,因系爭桌椅已經跟陳素卿談好,而就搬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8 、150 頁),從而被告主張伊已與陳素卿間就系爭桌椅成立互易契約,已屬可採。
2.況100年5月雙方交惡前,陳素卿曾至事務所新址參訪乙情,既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陳素卿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搬到事務所新址後3個月內,伊有去新事務所看系爭桌椅有無放在那邊,有看見就放在1樓會客室,伊去時詹慧珍有在事務所內,被告搬走時,有留下被告出錢做的三樓裝潢、熱水器,被告搬走後到現在還在,到101 年兒子有住在三樓等語(他字卷第18頁),證人詹慧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素卿到事務所新址三次以上,在100年農曆過年時有送年糕給被告吃,被告還帶陳素卿到樓上參觀裝潢,參觀後還在一樓會客室寒暄,並且說這組椅子在事務所很好看很適當,陳素卿另外一次也是送東西過來給被告吃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是衡以陳素卿事後反應以觀,若非渠與被告間彼此均知存有互易約定存在,否則豈有陳素卿至被告事務所新址見及系爭桌椅時,毫無質問被告,反特予稱讚之理?況被告確實留下系爭房屋裝潢設備,陳素卿之子入住系爭房屋後均繼續使用,從而,被告主張其與陳素卿間,以系爭房屋裝潢設備與系爭桌椅成立互易契約,應堪採信。
(三)原告就陳素卿移轉系爭桌椅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應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1.按民法1017條之共有,因未如同法第1031條明文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則法律既無規定為公同共有,亦無契約之約定,即非同法第827條規定之公同共有,應解為夫妻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夫妻各為二分之一(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139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為事實上處分或變更,乃為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未定。
若他共有人予以追認或他人事後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或取得除交付其使用之共有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時,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之法理,該無權處分之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其行為不生效力(95年度台上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陳素卿係分別共有系爭桌椅,陳素卿又與被告間成立互易契約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則陳素卿交付系爭桌椅與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為無權處分,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伊在98年5 月回去看,發現該組桌椅不在、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是被告出錢做的,現在還在,伊兒子之前有住過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則原告既早自98年5 月即已知悉系爭桌椅由被告取走,迄至雙方關係轉劣而生本件紛爭,已歷數年之久,而原告與陳素卿間為夫妻關係,期間自無可能未經陳素卿告知互易原委而諉稱對此毫不知情,尤據被告提出原告懸掛有「三樓事務所出租」、「0000000000」紅色招租布條,拍攝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一幀(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對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亦足佐原告確有利用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之事實存在,則縱原告就系爭桌椅所有權原具應有部分,而陳素卿交付系爭桌椅就該應有部分並無處分權,然以原告知悉系爭桌椅由被告取走多年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反利用被告所留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以事務所名義對外招租,是其縱未有明示之承認,亦可由此諸事實間接推知其接受陳素卿與被告間因互易約定而交付系爭桌椅之行為,而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從而原告既已事後承認陳素卿前開無權處分行為,對系爭桌椅即無任何所有權限存在。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素卿曾於95年6 月1 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其中第17條約款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陳素卿)處理,乙方(即被告)決不異議」,足見被告與陳素卿所為互易約定,違反前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租約主體係被告與陳素卿間,非被告與原告間,已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以該租約條款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況被告與陳素卿間之互易約定,係於該書面租賃契約訂立之後,再就系爭房屋所留設備物品所為之新約定,原告主張應受原租賃約款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承認陳素卿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就系爭桌椅已無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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