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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趙美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家琪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97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檢附訴訟代理人趙美珠之委任狀,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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